【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文字号】闽食药监法〔2013〕213号【发布日期】2013.12.11【实施日期】2013.12.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11〕59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严格执行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违法行为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违法行为,经核实发现案情重大,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2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24小时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相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依法无需或无法通过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含)出具的认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律师
(三)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
(四)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五)对于公安机关经过复议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六)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涉案物品,可以移送物品清单和物品相片。
(七)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在7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公安机关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案决定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异议的;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3.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
(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前对违法行为人已经作出的警告,没收药品,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撤销相关许可的行政处罚,在向公安机关移送后,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已缴纳的,由实施该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缴国库。
二、完善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程序
(一)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相关材料,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转送后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制作《立案告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⒉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送达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退回涉案物品及相关案卷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案件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退回涉案物品及原移送材料。同时,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可以在固定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将涉案的物品暂存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出具书面委托保管的证明。
(六)省内跨地区实行异地管辖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指定管辖时,应将指定管辖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异地管辖存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将有关异地管辖等情况报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由省人民检察院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
设区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所管辖区域实行异地管辖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加强对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立案侦查、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
(一)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立案侦查的法律监督。在接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抄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抄送的《立案告知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备案;对移送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派员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因立案监督需要,可以调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有关案件材料。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而未移送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出《检察意见》,通知其移送案件;发现有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发现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实施立案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送达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五)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的,也应当列出具体补充侦查提纲,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
(六)对提起公诉的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应及时将判决结果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
(七)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执法监督,发现该移送的不移送、该立案侦查的不立案侦查、该批捕的不批捕、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违法执法问题,应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进行监督。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予以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未受理或未执行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介入。
四、建立协作紧密的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政府法制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工作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针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或者认识不一致的个案,各级政府法制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移送或立案侦查。协商案件由承办机关召集并做好记录,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意见不一致的,由承办机关书面请示上级机关。律师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法制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互相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侦查、撤案、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判决等情况,共同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的建设,逐步实现部门间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三)建立介入支持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共同研讨是否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可以视情况提前介入,在现场由公安机关主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立案后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检验、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或认定意见,并承担检测费用;各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工作中不得相互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
本意见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危害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