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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1.03.08【实施日期】2011.03.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轻伤害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伤害案件的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现场处置、勘验检查、调查取证及伤情鉴定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所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受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 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人体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六条 在侦查过程中,对伤情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进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不接受重新鉴定申请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委托列入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公告的鉴定人名册的异地设区市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委托列入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公告的鉴定人名册的设区市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鉴定。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则上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侦查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可视伤情责令犯罪嫌疑人预付必要的医疗赔偿费。律师

预付医疗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预付医疗赔偿费最低数额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处而达成和解:

(一)因宗族、邻里、亲友、家庭、同事、朋友之间纠纷引发的;

(二)因宅基地、田地、山林、水流纠纷引发的;

(三)因一般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

(四)因日常琐事纠纷引发的;

(五)因偶发事件、临时起意引发的;

(六)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

(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八)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以上轻伤害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属于治安处罚范围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其他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故意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一次故意伤害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八)除故意伤害他人外,还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需要继续侦查的;

(九)故意伤害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或和解的。

第十条 刑事和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就民事赔偿等事宜协商一致,并且已实际履行了刑事和解协议;

(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轻伤害案件的调解或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坚持当事人自愿、意思表达真实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或者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达成书面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作结案处理;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不经提请批准逮捕程序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书面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第十三条 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达成书面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公诉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书面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确需处以刑罚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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