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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办理涉及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发布日期】2011.09.21【实施日期】2011.09.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长期以来,我省高度重视打击涉及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采取了打击与疏导相结合、治本与治标相结合的有力措施,持续开展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伴随打假专项行动的不断深入,涉及烟草专卖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也愈加完善。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为贯彻全国座谈会纪要精神,我省相应制订了《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在总结近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更高的法律效力文件规范涉及烟草专卖品(以下简称“涉烟”)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贯彻“两高”司法解释,同时结合我省近几年来出现的包括案件移送、管辖、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的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组织讨论并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必须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认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我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重要意义。律师

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的原则,严把案件质量关,对涉及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情节,均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关于案件移送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移送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等有关规定办理。纪要仅对实践中反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作出行政处罚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应当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该部门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 涉案物品清单;

4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四)公安机关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移送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烟草专实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提请复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六)人民检察院接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7 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 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七)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八)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三、关于案件管辖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管辖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等有关规定办理。纪要仅对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涉烟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涉烟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涉烟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二)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涉烟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三)涉烟刑事案件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包括:

1 伪劣卷烟、雪茄烟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

2 制售伪劣卷烟、雪茄烟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

3 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四)涉烟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原则上不宜提级审理。律师

四、关于案件证据的问题

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国家安全厅《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格》、《关于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收集、固定及审查判断证据。纪要仅对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回复意见。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等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侦办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或者不易搬动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照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三)侦办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依法收集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网络博客以及视听资料等,并附证据来源和收集过程的说明。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四)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需要组织人员辨认的应当组织辨认,供辨认的对象或照片应符合规定,并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辨认人和见证人均应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讯问笔录没有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2 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六)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2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3 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4 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八)对于未缴获实物的涉烟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定案。

五、关于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涉烟犯罪的主要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等,定罪量刑情节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情节认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 假冒两种以上的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 假冒两种以上的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

2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3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4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5 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烟草专卖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情节认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 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律师

2 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 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4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1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销售的;

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3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的;

4 知道自己销售的烟草专卖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5 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6 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的情形。

(四)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情节认定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1 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2 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3 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4 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本条所称“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五)关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情节认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 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 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本条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和销售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含已销售的和未销售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同时查清销售价格和购买价格的,就高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六)关于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烟草专用机械行为的认定

非法生产、拼装、安装调试、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侵犯知识产权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储存、购买、使用烟草专用机械及其专用零部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煽动群众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关于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十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行为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六、关于主从犯、自首和立功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在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犯罪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中,查获的涉案人员交代受雇佣情况及雇主真实情况并经查证属实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行为人拒不交代雇主或虽有交代,但经查证不属实或无法查证又拒不交代雇主真实情况且在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的,一般不认定为从犯。

(二)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认定问题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为立功。

1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间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挽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 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具体认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律师

4 关于立功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上款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指:(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重大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所称“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5 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及其处理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3 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6 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规范问题

自首和立功必须由县级以上侦诉机关出具公函说明并加盖县级以上侦诉机关的印章。侦诉机关提供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七、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问题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现就查获的涉烟产品的质量鉴定所应遵循的流程、标准和结论等方面,明确如下:

(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二)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别检验工作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授权的,具备相应承检能力的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三)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涉案烟草产品的质量鉴别检验,出具《烟草产品质量鉴别检验报告》,并按以下流程进行:

1 申请鉴别检验的委托方应向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提供鉴别检验样品的来源说明等资料,其提供的鉴别检验样品应满足鉴别检验的需要。

2 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3 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1)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2)样品不能满足鉴别检验需要的;

(3)无法获得有效实物对照样品或相关技术资料的;

(4)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别检验的;

(5)已经作出仲裁性鉴别检验结论的;

(6)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终审判决和决定的;

(7)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4 鉴别检验包括抽样时,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要成立有委托方参加的抽样小组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抽样方案。委托方也可自行抽(送)样进行鉴别检验,但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鉴别检验结论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

5 抽样时应先根据不同的鉴别检验对象(卷烟、烟叶、片烟、烟丝、烟梗等)采取不同的抽样方式和鉴别检验方法,来作出鉴别检验结论。抽样后,相关方应签字认可。

卷烟抽样标准:

烟叶抽样标准

6 对涉案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 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应当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

7 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应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别检验报告或终止委托;因客观因素不能按时完成的可适当延长,但应及时通知委托方。

8 卷烟鉴别检验结论一般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真品四种情况。

烟叶鉴别检验结论一般为:律师

(1)烟叶类别的鉴别检验:判断是否属烤烟、白肋烟、香料烟和晾晒烟。

(2)烟叶等级的鉴别检验:各项品级、品质因素达到相应标准规定要求的,应出具具体等级或各等级所占比例的检验结论。

(3)使用价值的鉴别检验:依据标准作出有使用价值、尚有使用价值、无使用价值的检验结论。

(4)片烟、再造烟叶、烟丝烟梗和烟末的鉴别检验,有对照样品的,通过与相应实物对照样品或技术资料比照,判定为符合某种样品。无样品对照时,以是否可用于卷烟企业生产加工的判定为有使用价值或无使用价值。

9 委托方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别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以内向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申请复检,逾期不予受理。委托方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仲裁性鉴别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关于价格证明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现就查获的涉烟产品的价格认定问题,明确如下:

(一)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1 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2 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3 烟丝的价格按照前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4 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5 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三)无法查清交易价格的,由办案单位经同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盖有价格专用章的价格证明。

(四)涉案卷烟的价格证明按以下标准确定:

1 属于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准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包括国产和进口,下同)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局按照本省(区、市)零售指导价格出具价格证明。

2 属于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准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之外,但在全国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规格)的全国统一批发价格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确定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3 不在全国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本省(区、市)上一年度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确定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九、关于犯罪款物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实践中反映的涉案犯罪款物处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涉烟刑事犯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涉烟刑事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计算:

1 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烟草专卖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2 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烟草专卖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3 为违法行为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所得收益,属于违法所得;

4 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但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经营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二)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的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1 属于被告人(被告单位)所有的;

2 被告人出资购买并以他人名义登记的车辆;

3 无主无牌无证的车辆。

(三)依法追缴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按下列处理:

1 有使用价值的真品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在取得省级烟草质量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后,办案部门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价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2 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卷烟、霉坏变质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由办案部门查实认定后,交由当地烟草专门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公开销毁。

3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由办案部门查实认定后,交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公开销毁。

(四)依法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办案部门查获或接收案件后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30日内无法找到物主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按前项的规定处理。

(五)制假现场查获的卷烟、雪茄烟、制假原辅材料以及烟草专用机械,办案部门采取现场笔录、登记、录像、拍照、抽样送检等措施加以保全后,特殊情况下,可以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销毁。律师

十、附则

(一)本纪要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柬、烟草专用机械。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本纪要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纪要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二)现场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含烟草薄片、烟梗等)、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分别计价。

(三)本纪要所称以上,含本数。

(四)本纪要所称平均,均指算术平均。

(五)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纪要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理。与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或另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理。2007年4月26日我省制定的《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闽公综〔2007〕234 号)与本纪要不一致的,按本纪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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