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闽司[2016]216号【发布日期】2016.09.01【实施日期】2016.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循“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监督员和市级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兼任。
第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县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设区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根据需要,县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设区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提请省市两级人民监督员共同参与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做好案件监督保障工作。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选任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分别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四)省级人民监督员户籍或常住地应在本省辖区,市级人民监督员户籍或常住地应在当地辖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具有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或者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三)人民陪审员;
(四)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分布。
省级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省司法厅和省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设区的市级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提出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分布,并报省司法厅备案,辖区内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
选任公告内容应包括: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报名方式、报名材料、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荐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组织推荐和公民自荐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本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人民性与专业性相结合、结构合理、好中选优等原则,统筹考虑确定。
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审查工作机制,并按照不低于拟任人数总数20%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的后备人选。审查方式采取到拟任人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进行,确保审查工作公开透明、务实高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拟任人选有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得出调查结论。
第十八条 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人民监督员证书及工作证统一由省司法厅制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在本《实施细则》下发时原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重新进行审查公示,对符合条件且愿意留任的人民监督员予以确认,并颁发证书。经确认的原人民监督员任期从原当选之日起计算,原任职期限不变。在本届任期内,人民监督员因本辖区案件数量、地域分布、人民监督员被免职等因素需要增加名额的,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补选,补选的任期与本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人民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三章 培训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做好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培训组织实施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满足履职需要,提升监督实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开展培训前,及时通知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进行。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后,及时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
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以及管理要求等。未经初任培训的,不得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经与人民检察院协商,适时开展人民监督员专项培训。专项培训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人民监督员专项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办案实务、检察业务、监督案例等。
第四章 履职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可以实施监督的情形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执行。
除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外,人民监督员获知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其他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的可以监督情形之一的,且对人民检察院处理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全省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托管理信息系统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监督评议等履职活动。管理信息系统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互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民监督员人数、评议时间、评议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人数应当为三名以上的单数,如属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适当增加人数,但最多不超过九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告知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从全省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中随机抽选,同时抽选备选人员,备选人数一般应当与需要参加监督评议人数相同。抽选全过程应当有两名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场。抽选结束应填写相关表格确认。
第三十条 参与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抽选产生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抽选产生的先后顺序即时依次联系通知,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因故不能参加监督评议的,应当至少提前一天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抽选备选人员产生的先后顺序确定替补人员,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如备选人员无法按时到场,由司法行政机关商人民检察院从评议地所在地区的人民监督员中指定。
省市两级人民监督员共同参与案件监督评议的,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先行确认抽选的市级人民监督员名单,再通过信息系统即时提请省司法厅确认省级人民监督员名单。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并严格遵守有关履职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参加本案的监督评议工作:
(一)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诉讼参与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该人民监督员回避。相应替补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确定,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负责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监督评议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部门介绍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情况;
(二)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承办部门、承办人等情况,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意见(决定)书及有关材料,告知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并在固定场所组织人民监督员在案件监督正式评议前不少于两个小时阅卷及查看相关卷宗材料;
(三)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和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说明拟处理意见(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五)参与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评议和表决工作;
(六)人民监督员根据案情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并形成书面表决意见;
(七)主持人将表决意见书提交给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并复印一份交司法行政机关留档。表决意见书应当写明每名人民监督员的意见、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应当逐个署名。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四)泄露被监督案件评议表决情况。
人民监督员履职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劝诫或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本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决定书面告知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检察机关应向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内通过评议主持人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反馈要求复议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仍不一致的,负责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提出复议的人民监督员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告知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年度考核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年底进行,考核对象为当年度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年度内违法违纪人员除外)。考核主要以全省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记载的履职电子台帐信息为主要依据。
任期考核在任期期末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案件的履职情况和参加检务公开、执法检查等其他履职情况在活动结束一周之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劝诫:
(一)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材料的;
(三)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与履职无关的言行,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者后果的;
(四)经随机抽选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因故无法参加但未按规定时间至少提前一天以上告知司法行政机关的;
(五)一年之内经三次随机抽选,因个人事务等原因无法参加案件监督评议或其它活动,影响履职的。
劝诫以书面形式送达人民监督员。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法犯罪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六)本届任期内被两次劝诫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违反社会公德、道德以及其他严重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劝诫或者免职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或者免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司法行政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职务变动出现本实施细则第十条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规定情形,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辞去人民监督员职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的,可以直接作出免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惩戒情况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因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免职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六章 保障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经费在同级财政核准的专项业务经费中开支。开支范围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和人民监督员奖励专项经费等。
业务经费包括选任、培训、考核以及业务资料等工作的经费支出。履职经费包括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座谈研讨、考察交流等活动的履职补贴、交通补助、食宿补助和其它有关费用。
人民监督员享有以下补助补贴:
(一)交通补助。人民监督员因参加案件监督、培训学习、座谈研讨而产生的城际交通、市内公共交通费用的补助。
(二)食宿补助。人民监督员因参加案件监督活动无法按时回住地或原单位就餐、住宿由此产生的个人支付的食宿开支的补助。
(三)履职补贴。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劳务补贴。
(四)资料赠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赠订有关业务报刊杂志以及法律书籍等学习资料。
(五)表扬奖励。人民监督员因履职突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交通、食宿、履职补助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在现有政策不变情况下,总体按照省司法厅《省级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设区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所产生的各类补助补贴费,由所在的设区市司法局负责发放。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各类补助费,由省司法厅负责发放。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人民监督员各项补助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截留。
第五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自行组织的检察开放日、执法检查等活动,其履职保障由人民检察院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予以负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维护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权益,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支持其参加与履职有关的学习考察等活动,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组织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参加培训和学习考察等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司法厅印发的《福建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与本实施细则内容有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内容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