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闽高法[2014]186号【发布日期】2014.05.14【实施日期】2014.05.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提高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质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领域咨询专家在生态环境审判中的作用,规范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以下简称技术咨询专家)的聘任、咨询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根据生态环境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由相关部门推荐并征得专家本人同意,经省法院审核后聘任为技术咨询专家,入选福建省法院技术咨询专家库。
第三条 技术咨询专家聘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的可以重新审核聘任。
省法院按照生态环境审判工作需要,适时聘任新领域的技术咨询专家。根据技术咨询专家的增补、变更情况及时更新福建省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入选福建省法院技术咨询专家库:
(一)在国内高校、科研机构从事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领域教学、科研工作并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
(二)在国内生态环境相关领域具有专业特长、有一定知名度并经有关部门推荐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入选福建省法院技术咨询专家库:
(一)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执业律师或从事生态环境诉讼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六条 技术咨询专家的工作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所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涉及专业问题的咨询并予以解答;
(二)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以诉讼辅助人的身份出庭,协助合议庭查清生态环境的专业事实。
第七条 技术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其聘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专家意见,影响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案件审理的;
(三)本人提出申请的;
(四)不适宜担任技术咨询专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技术咨询专家的权利:
(一)查阅案件相关卷宗材料;
(二)旁听案件审理;
(三)对案件所涉专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和陈述理由;
(四)根据需要参与咨询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技术咨询专家的义务:
(一)应当对审判人员咨询所涉专业问题作出客观明确的答复;
(二)应当仅对案件所涉生态环境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对所涉法律问题不作评价;
(三)应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案件中,需要对相关生态环境专业问题进行咨询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提前七天告知当事人。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内选择并确定咨询专家。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案件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技术咨询专家咨询:
(一)无需启动专门鉴定程序,但需要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查明的;
(二)对案件所涉专业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不需要借助专门设备的;
(三)确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需要向技术咨询专家进行咨询的,应当提请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技术咨询专家进行咨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咨询的,应当由审判人员(含书记员)二人以上参加,并制作咨询笔录,由技术咨询专家、审判人员、书记员共同签字确认。
(二)书面咨询的,审判人员与技术咨询专家联系后,应当在三天之内将咨询函和有关材料送达技术咨询专家,并在咨询函中列明需要咨询的专业问题。技术咨询专家应当就咨询问题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除上述咨询方式外,审判人员还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电话、电子邮件等咨询方式。采取专家论证会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技术咨询专家、审判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电话、电子邮件咨询的,要有电话录音、电子截屏作为客观印证材料。
第十四条 技术咨询专家同意就咨询意见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庭审技术咨询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专业事实的参考。
第十五条 技术咨询专家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技术咨询专家进行咨询或邀请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当根据技术咨询专家所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数额由需要咨询的法院酌情确定。
第十七条 技术咨询专家依法定程序获得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可以专家陪审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
第十八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聘任的技术咨询专家进行法律知识专业培训。
第十九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负责与聘任的技术咨询专家沟通联络、寄送法律资料等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