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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12.24【实施日期】2013.12.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

(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

(三)体现广泛性与代表性;

(四)有利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

第三条 全省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全省法院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作、分工负责,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工作。其中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法官培训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全省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执行本细则情况列入法院院长年度抓队伍建设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案件审理、查阅参审案件材料、审核参审案件裁判文书等;

(二)在审判活动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受他人干涉;

(三)对参审案件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依法获得补助;

(六)辞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秉公办案;

(二)按时参加案件开庭、合议、调解、宣判等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三)合议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遵守廉政纪律,保守审判秘密;

(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公民道德,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一般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学历,各地应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上述人员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 选任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按照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名额变动情况应及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实有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应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七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品行修养和年龄、学历条件,以及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等,充分考虑参与陪审案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同时应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确保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名额限制等原因未列入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的人员,应纳入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员信息库管理,作为人民陪审员后备人选。从候选人员信息库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可不再重复进行公告、推荐(申请)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任职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任命人民陪审员情况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需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选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五章 参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九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陪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随机抽取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人选确定后,应将开庭通知书送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凭开庭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议庭应当重新随机抽取其他人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全员随机、全员轮流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

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多的法院,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地域分布、专业特长等情况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根据案件发生地、案件类型等情况从相应类别中随机抽取参审人选。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的,每类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审判长应当指导、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开庭前,人民法院应至少提前一天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人民陪审员应及时阅卷,提前熟悉案情。案件审理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独立进行案件调解等。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自主、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施加不当影响或阻碍。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人民陪审员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时,除不得行使表决权外,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将该案裁判文书提供给人民陪审员,并及时告知该案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司法纪律和礼仪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所在法院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每年陪审案件不得少于5件。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前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国司法制度、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职期间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结束后提出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五年规划,并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每年举办一期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承担岗前培训和部分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本单位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工作,承担本单位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除采取集中授课培训外,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听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以及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六条 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统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统一验证、发放。其他培训《合格证书》由培训单位发放。

第七章 考核与表彰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考核制度。

年终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年底进行。年终考核应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评定等次。

平时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时间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对上述考核情况及时整理归档,作为人民陪审员奖惩和任免的依据。

第五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核结论作出后1个月内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必要时可书面建议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参照法官管理有关要求,遵守法官廉政建设和法官职业道德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

第五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审判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工作单位或社会上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不再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

(六)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

人民陪审员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有上述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因住所迁移、工作单位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陪审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建议其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五十五条 免除职务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法院干警差旅费标准予以报销。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实际工作日或参审案件数量,给予补助。其中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补助的,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执行;按案件数量计算补助的,以不低于前一方式的补助标准支付。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所在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其所在单位如扣发或者变相扣发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陪审员参加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审判活动的,由相关法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纳入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现有政策规定,加大经费投入,规范使用范围。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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