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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家事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家事案件调解组织,规范家事案件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选任家事调解员,组成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家事案件。

第三条 担任家事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对家事调解工作具有热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时间;

(四)身心健康且具有说服能力;

(五)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

(六)具有家事调解工作经验。

公民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可以优先选任为家事调解员。

第四条 家事调解员的人数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家事调解员由人民法院聘任,任期一年,期满可以续聘。

人民法院在聘任家事调解员时,应当征求家事法官的意见。

第六条 家事调解员负责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及时向家事法官报告。

第七条 家事调解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家事调解员的行为规范,服从家事法官的指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家事调解员名册。

家事调解员名册应当介绍家事调解员的专业和主要工作经历。

家事调解员名册应在法院网站或者法院显著位置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九条 家事法官和当事人应当在家事调解员名册中选择或者指定家事调解员调解家事案件。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家事调解员名册之外选定调解员调解家事案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家事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家事案件方面的法律、调解理论和家事调解实务技能,以及家事调解员职业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家事调解员支出其履行调解职务所发生的差旅费和食宿费。

第十二条 家事调解员调解家事案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付适当的报酬。

家事调解员的报酬标准,可以按照调解案件的数量或者调解案件所花费的时间计算。

家事调解员的报酬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家事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其家事调解委员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培训的;

(二)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身心障碍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

(五)违反职业纪律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家事调解员情形的。

第十四条 家事调解员具有正当事由,不能担任家事调解职务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家事调解员职务。

第十五条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对调解结果做出承诺。

第十六条 家事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案件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家事调解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在家事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家事调解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家事调解员违反职业纪律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家事调解员的管理,监督家事调解员的行为,处理当事人对家事调解员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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