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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民事执行调查令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协会【发文字号】闽高法[2019]27号【发布日期】2019.01.31【实施日期】2019.01.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第三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闽高法〔2017〕15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调查令的申请、审查决定、签发、持令调查、接受调查以及与调查令相关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为强制执行所必要的身份等其他相关情况的证据或者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询结果。

第四条 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且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信息,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授权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由该律师持令向接受调查人进行调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向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

调查令申请书,可以由当事人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条 调查令可以用于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主体信息,包括户籍登记、身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入境证件信息、本人相片、婚姻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微信、QQ、微博、网络虚拟账号信息等。

调查令可以用于调查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的现状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情况:

(一)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理财、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住房公积金、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

(二)在支付宝、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

(三)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财产情况;

(四)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情况,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

(五)被执行人出口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

(六)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其他财产情况。

调查令可以用于调查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有关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等的证据或者信息。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代理律师能够自行调查收集的;

(三)与本案执行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七条 申请使用调查令,可以通过网络在线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持令调查律师身份情况、接受调查的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申请调查收集的目的,以及无法院调查令律师难以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

(二)持令调查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具体明确,指向特定的证据或者信息,其调查方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申请调查的内容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有关材料”或者存在其他内容不明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八条 申请调查的持令调查律师一般不超过两人。持令调查律师为两名的,可以由任意一名律师持令调查。

持令调查律师既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已经授权委托的执行案件的代理律师,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为特定调查事项特别授权委托的律师。持令律师为后者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诉讼代理人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查令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执行法官决定准许申请的,应当立即签发调查令。调查令调查对象、调查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内容不得手写修改或补充。

执行法官认为不予准许的,应当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说明理由。

不予准许调查令申请,不影响人民法院另行依职权调查。

第十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调查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律师执业证等相关证件。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材料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持令调查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向人民法院缴存入卷。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持令调查律师有权当场采取合法正当的措施,固定接受调查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行为的证据,并立即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的规定进行处理。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律师经人民法院发给调查令,应当依法持令调查,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持令调查律师不得妨碍接受调查人执行调查令,不得选择性收集有关证据或者信息,不得向人民法院隐瞒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或者信息。对持令调查中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持令调查律师应当保密,且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使用,不得泄露或在其他事务中使用。

第十五条 持令调查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未完整、及时反馈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规定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持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四)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五)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

(六)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对案件事实进行歪曲、不实、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审理的;

(七)其他滥用调查令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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