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 有人欲把他人的树木致死后采伐,但树木尚未死亡时案发,该如何处理?
对于致他人所有的树木死亡或尚未死亡但已受损,数额较大的,一般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此类案件应委托鉴定,若已经死亡或接近(无法正常生长)的林木,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立案标准,可参照(闽高法〔2001〕39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改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的规定执行。
致死珍贵树木的,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理。
2砍伐已经死亡的林木,是否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或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根据《森林法》第32条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规定的精神,采伐林木(含火烧木、枯死木)均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说明国家已把死亡林木的采伐,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范畴。所以,无证采伐枯死林木的行为,符合盗伐或滥伐林木罪的特征,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或滥伐林木罪。律师
无证采伐已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的,无论珍贵树木是他人所有或是自己所有,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3 砍伐珍贵树木的枝条,应如何处理?
经委托鉴定,若确因枝条被砍而影响该珍贵树木生长的,应依照修正后《刑法》第344条的规定,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
4 对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依照修正后《刑法》第344条的规定,上述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5 未经批准采伐人工营造的珍贵树木,是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这里着重强调“天然生长”的“野生植物”。因此,我们意见除古树名木外,若采伐的珍贵树木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人工种植的,则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达到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构成数量标准的,可按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
6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行为犯。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即构成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7 无证采伐“采伐迹地”上的萌芽林,是否犯罪?
对采伐迹地采用天然更新(封山育林)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其迹地上已达幼树标准的萌芽林不得采伐,无证采伐上述萌芽林,数量较大的,按盗伐或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采用人工造林更新方式的,迹地上的萌芽林在当年或次年造林更新前可以采伐,三年以上未造林更新且萌芽林已达到幼树标准的,不得采伐。无证采伐上述萌芽林,数量较大的,按盗伐或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
注:这里的“幼树”,是指采伐迹地上通过天然更新或者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方式,将来能长成大树的乔木目的树种,胸径尚未达到检尺径阶(即5 厘米),针叶树树高30厘米以上,阔叶树树高50厘米以上的。
8 合作营造的林子,其中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把林子卖掉,买的人把林子砍掉,应如何处理?
(一)若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把共有的林木出卖给他人,而买受人进行了凭证采伐的,这种情况没有违反林木采伐的管理规定,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二)若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的林木后,买卖双方又恶意串通,进行无证采伐的,则行为人既侵犯了!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买卖双方均构成盗伐和滥伐林木罪。所采伐的林木中属于本共有人份额的那一部分,构成滥伐林木罪;所采伐的林木中属于其他共有人份额的那一部分,构成盗伐林木罪。若买受人不知林木是共有的,则买受人只构成滥伐林木罪。
9 关于失火烧毁森林案件中“情节较轻”的标准。是执行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公安厅闽林公(2002)4号《福建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还是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闽高法(2000)92号《关于执行〈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失火罪中“情节较轻”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闽高法(2000)92号文件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