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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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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甘高法[2005]311号【发布日期】2005.12.27【实施日期】2005.12.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请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利性车辆除外。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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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洁律师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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