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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3.05【实施日期】2021.03.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宋某诉刘某家庭暴力离婚案

积极运用联动调处 多元化解家事纠纷

(一)基本案情

宋某(女)与刘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矛盾多发,刘某经常打骂宋某及孩子。多次遭受家暴的宋某起诉离婚,刘某情绪激动,实施断指、喝农药等自残、自杀行为,公然扬言若是法院判离,一定让所有人不好过,大家同归于尽,胁迫宋某撤回离婚诉讼。宋某在刘某的软硬兼施下,同意撤诉,希望能够在以后的日子里和刘某一起共同努力,好好生活。两年后,二人婚姻生活仍然毫无转机,因孩子入学问题致矛盾彻底激化,宋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案件送达当日,刘某情绪失控,不满其他当事人看他一眼而追上前大打出手,后被警察制服事态得以暂时控制。律师

(二)裁判结果

榆中县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刘某在两年前及离婚诉讼期间曾采取过一系列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经审查后立即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向双方辖区派出所、镇政府和村委会送达。同时给予婚姻冷静期一个月,通知双方冷静期内避免见面,刘某不能骚扰宋某及其家人生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和配合,宋某来到法院申请撤诉,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诉讼,考虑到这起离婚案件当事人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在县委政法委牵头下,法院协调公安、镇政府、村委会等各方力量联动与支持,专门邀请某大学心理专家对双方分别进行了心理评估。宋某小时父亲去世,家庭突发变故与生活的艰辛使其养成了逆来顺受的性格,宋某对刘某的自私懒惰、无责任心、脾气暴躁、家暴等行为忍无可忍,才诉求离婚;刘某前位妻子因难产而母子俱亡,对其思想意识刺激很大,在不特定环境和情景下会被刺激,继而在矛盾刺激的氛围中情绪失控,由于无法接受离婚后果,一再采取极端行为胁迫宋某,有明显的应激性精神障碍和反社会人格倾向。在当事人一方有极端行为、潜在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法院及时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双方已经平静离婚情况下,防患于未然,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继续加强宋某及其家人的安全保护,多方联动将这起离婚案件给双方当事人以及家人带来的伤害降到最低。案件通过婚姻冷静期促使双方转归理性,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调动公安、民政、村社等多方力量,通过司法建议书持续加强女性安全保护,使家事纠纷解决方式更加多元高效。

二、胡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遭受家暴危险怎么办 人身保护令护您周全

(一)基本案情

胡某(女)与马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以来,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四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中,马某在法院门口对胡某围追堵截、强行跟随,并口头威胁、恐吓,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及释明法律规定仍不知悔改,其行为严重威胁到胡某的人身安全,对法院正常审理秩序带来冲击。

(二)裁判结果

因马某对胡某曾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现又具有再次实施的高度危险性,为保护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向胡某释明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规定,经其申请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并送达当地公安机关、村委会协助执行,后马某对胡某再未实施暴力行为。

(三)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专门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通过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设立一道屏障,保护受害人免受加害人的暴力行为。该制度具有预防性和及时性,能够弥补传统救济模式的缺陷,与传统救济模式相辅相成,共同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面临家庭暴力的危险,主动释明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对加害人戴上了“紧箍咒”,从源头上制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可能采取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也起到了保障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作用。

三、王某、赵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生而不养避责任 法院撤销监护权

(一)基本案情

王某、赵某系小龙与小明的祖父母,由于小龙、小明的父母在外打工,长期由王某、赵某抚养两人。2016年,小龙、小明的父亲意外去世,小龙由其母亲李某直接抚养,小明继续跟随王某、赵某生活。后李某因琐事将小龙送至王某、赵某所在小区,在未打电话联系的情况下留下12岁的小龙独自离开,后小龙跟随王某、赵某生活,李某一直未履行对小龙、小明的监护责任。王某、赵某遂提出申请撤销李某对小龙、小明的监护人资格,并要求指定其二人为小龙、小明的监护人。经法院征询小龙、小明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愿意随祖父母一起生活。

(二)裁判结果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小龙、小明的母亲,对两人长期未履行监护职责,裁判撤销李某为小龙、小明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王某、赵某为小龙、小明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关爱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事审判的职责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母亲,长期不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义务,而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实际进行抚养、照顾。将监护人变更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但符合实际监护情况,也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意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实践中,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等留守儿童的现象日益普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实际缺位的情形下,指定祖父母为监护人更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葸某与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离婚不给“地” 妇女权益被侵害

(一)基本案情

葸某(女)与蒋某原系夫妻,后两人因感情不合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由蒋某抚养,待葸某有能力时抚养一个,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作约定。此后,蒋某一直抚养两个孩子,每年的土地流转费也由蒋某领取。2020年,葸某开始抚养一个孩子,并要求蒋某给予其和孩子两口人承包土地流转费,但蒋某执意不肯,同时将土地农业补贴一并截留,葸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和孩子在蒋某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裁判结果

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蒋某与葸某婚姻变化,但蒋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家庭成员中含有葸某及其抚养的孩子,并确认了承包地确权总面积及人均承包地面积。法院认定葸某及其孩子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农村“男婚女嫁”“妻从夫居”的风俗,农村妇女结婚便将户口从娘家迁至婆家,其在娘家的承包地一般由村集体收回作为村机动地,一旦离婚其在婆家村分得的承包地由婆家村收回作为村机动地,或由离异丈夫的家庭继续承包和使用,“离婚女”更是从根本上失去了生存保障。本案中,葸某虽然离婚,但长期以婆家承包地作为生存保障,法院通过对土地承包政策的分析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认定,依法维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男女平等、提高农村妇女地位、改变不平等的传统婚姻嫁娶和家庭财产分配观念有重要导向作用。

五、金某与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出嫁未迁户口 土地补偿能否享受

(一)基本案情

金某是某村成员,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后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村委会通过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外嫁女”不能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金某认为自己虽为“外嫁女”,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在新居住地没有承包地,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以出嫁为由剥夺其成员资格,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份额。

(二)裁判结果

榆中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在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得集体收益的权利。法院判决金某享有平等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村委会应当给付金某相应份额。

(三)典型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现实中,农村地区以男女不平等的“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屡见不鲜。法院审理中认为,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政府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在保障农村妇女关于土地权益诉权的前提下,结合其在该组织是否取得承包地,是否赖于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条件,保护了涉案“外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该村分配方案的违法性加以纠正,对依法维护“外嫁女”的土地承包及相关经济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和利益分配活动起到指导作用。

六、高某诉杨某赡养纠纷案

养母把养子抚养成人 养子应尽赡养义务

(一)基本案情

1966年,高某(女)与杨某结婚,收养一子一女,高某自1973年抚养养子杨某一,1981年为杨某一娶妻成家。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杨某将高某殴打致伤并离家出走。因高某伤势严重,其被娘家侄子接回家中疗养。后高某以年龄较大、体弱多病为由要求杨某一将其接回家中并履行赡养义务,杨某一以无力扶养拒绝,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后高某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环县人民法院认为,高某将杨某一收养并抚养成人,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法定的义务。法院判决由杨某一履行对高某的赡养义务,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高某接回家中。

(三)典型意义

当前,老年人的赡养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特别是拟制血亲形成的家庭关系较为脆弱,更易形成纠纷。在拟制血亲家庭中培育良好的家风家教,构建平等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让老年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不仅要依靠伦理道德约束,更需要强大的司法保障。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因养子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又遇老人婚姻中遭遇家庭暴力的特殊情况,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判决,既体现家事审判工作调解为主的理念,又贯彻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利益的原则,切实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七、张某诉胡某继承纠纷案

儿子先于母亲去世 遗产应由谁来继承

(一)基本案情

张某、石某系夫妻关系,养有一子石某一,石某于1989年去世。石某一与胡某再婚,未生育子女,后石某一因病去世,留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轿车等遗产。石某一生前作出遗嘱,除应属其妻子胡某之外的财产,全部由其姐姐石某二继承。现张某以胡某在石某一病情严重情况下未尽夫妻扶助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是石某一唯一合法继承人,胡某无权继承,并请求确认石某一的所有遗产均由张某继承。

(二)裁判结果

平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适当照顾,本案中,石某一在遗嘱继承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张某即其母亲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实现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更好的化解家庭矛盾,法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通过析法辨理对当事人做了大量工作,石某二主动放弃遗嘱继承。法院作出判决,对张某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子先于母去世而产生的继承纠纷,法院审理中充分考虑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的照顾,对被继承人母亲、配偶的继承范围进行了合法合理划分,既保障了老年人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化解了老年人与子女、子女配偶及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又体现了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坚持弘扬良好家风,敬老爱老,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司法导向,对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和谐美好家庭具有积极意义。律师

八、关某诉朱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知命之年相识再婚 年老如何相互扶助

(一)基本案情

关某(女)与朱某系再婚夫妻,关某丧偶后与继子发生纠纷,无法在一起生活。朱某亦系丧偶,但有儿有女,有固定收入,却老年孤独。同病相怜的二人结为夫妻,关某照顾朱某的生活起居,照看朱某的孙子,朱某支付一切生活开支,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现二人年老多病,不能彼此照顾。2019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关某离家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因年老身患疾病需长期服药,无任何经济来源,朱某每月有退休金却对其不管不顾,诉请朱某每月给付生活费。

(二)裁判结果

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过法官及陪审员耐心细致的工作,朱某及其子女认识到自己的责任,愿意照顾关某的老年生活,在一个月内给关某找一个养老院颐养天年,并立即支付了关某当月的生活费,该案遂调解处理。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进入老龄化,老年人的养老问题逐渐显现。在众多老人中,再婚夫妻以及与配偶有矛盾的老人的养老问题更加需要重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当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法院审理中考虑到二人系再婚且现年老疾病均需子女照顾的现实问题,坚持以调解为主,争取子女支持,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结合,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最大限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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