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临洮县监察委员会、临洮县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8.06.26【实施日期】2018.06.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维护党的纪律,维护宪法法律,促进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准确有效惩治腐败;
(三)严格工作程序、工作流程,确保职务犯罪案件衔接工作及时、高效。
第三条 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打探案件情况,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对于打探案情、说情干预、泄露案件信息的,办理案件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报告;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报告,由检察机关向县监察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对于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打探案件情况、说情干预、泄露案件信息的,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条 县检察院发现或收到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违法犯罪或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在发现或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县监察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移送的,应当在特殊原因消除后十日内移送。
第五条 县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与县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接收工作。
县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案件移送事宜,调查部门办理被调查人移送交接,案件审理部门办理案件材料移送交接工作。
第六条 对被调查人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决定移送审查起诉前,书面通知县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
县检察院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员额检察官介入,熟悉案情。律师
县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应当及时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并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被调查人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县检察院移送案件。
县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和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县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执行,并将结果告知县监察委员会。自县检察院对被调查人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之日,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八条 移送留置的被调查人时,县监察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移送移交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由留置场所派医生对被调查人进行身体检查,确认其身体状况,并做好被调查人离开留置场所前的医疗保障工作;
(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安排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进行专门谈话,讲明形势,提出要求,稳定其思想和情绪;
(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被调查人当面点清被调查人个人物品,并与检察机关办理物品交接手续;
(四)由执行机关依据检察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依法将被调查人带离留置场所。
第九条 县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一式五份;
(二)《涉案财物清单》一式三份;
(三)调查案卷;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案件电子卷宗;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第十条 县监察委员会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县检察院。县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同县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所有因案件需要接触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县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制作清单和移送登记表,随案移送县检察院,县检察院要积极配合做好交接手续。
对不宜移送的涉案物品,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县监察委员会列明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或录像资料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随案移送相关权利证书、查封扣押清单和相关手续材料;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县监察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的,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或录像资料、清单、处理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县监察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或录像资料和清单等。
第十二条 县检察院在审查中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需要补充调查(包括鉴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制作《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书》,提出补充调查提纲和收集证据清单,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县监察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县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沿用检察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县检察院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讯问被调查人的,调查人员应凭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提讯证进行讯问,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退回补充调查重新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补充调查报告书;
(二)补充调查形成的案件材料。律师
补充调查以两次为限,每次调查时间为一个月,形成的案件材料应单独装订成卷。
第十五条 县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中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退回)监察委员会调查。
第十六条 县检察院在审查中认为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要求县监察委员会作出补正或作出书面解释,县监察委员会办案部门及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补正或作出解释。
县检察院对不能补正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决定依法予以排除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监察委员会。
第十七条 县检察院决定对县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县监察委员会。县监察委员会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
第十八条 县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案件的涉案财物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退回县监察委员会。
县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未予认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县监察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委员会与县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