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19号【发布日期】2009.03.03【实施日期】2009.03.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
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第三条 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 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异议案件的性质,将执行异议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 民事审判庭办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八条 决定对复议案件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复议的性质,将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九条 民事审判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同时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一般应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但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上述被控制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
因查封、冻结、扣押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3月3日起实施。
附件:关于起草《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落实“逐步推行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实体业务从执行程序中彻底剥离出来,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查”这一执行工作改革,省法院于2008年8月成立了专题调研组,先后赴佛山、深圳等地法院,对办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有关情况作了调研。经调研发现,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追加、变更申请的审查工作做法不一,比较混乱,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损害法律权威。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审查工作交由审判部门负责,并加以规范,不仅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审查决定的公信度和权威性,还有利于确保执行机构专司程序事务性工作的单纯性。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现对该文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确定暂行规定标题名称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有同志指出:按照以往做法,审查追加、变更申请不属于新的案件,而是在原执行案件中衍生出来的一个裁定事项(性质如查封、拍卖裁定),应当在原执行案号下列分案号。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追加、变更事项与案件的紧密联系不割裂,而且有利于追加、变更审查的内容的完整性。因此,建议将暂行规定的标题名称确定为:“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事项的暂行规定”。另外一些同志认为:按照新规定,追加、变更审查工作将交由审判部门负责,其中还涉及到立案庭对此类申请的立案审查工作,如不确定为单独的案件,则不利于体现立案、审判部门的工作量,也有损具体办理部门对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只要规定好相关卷宗(包括追加、变更申请材料和原执行案件的有关案卷)的移送流程,就完全可以实现追加、变更案件与原执行案件的紧密结合。因此,建议采用:“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为标题名称。《暂行规定》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二、对确定办理机构问题的考虑
这是制定本规定想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调研时曾提出两种思路:1、将整个审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交由相关审判庭办理。其理由是:(1)这种做法符合“要切实解决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实际存在着的自审自执、审执不分的问题。要逐步推行将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实体业务从执行程序中彻底剥离出来,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查”的执行工作目标的整体要求;(2)以往在审查此类案件中,由于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执行人员对证据审查、实体事项审查较为随意等原因,导致所作出的法律文书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从而引发大量的申诉。将此类案件彻底从执行机构中剥离出去,将能够逐步确立执行机构专司程序性事务的职能,有利于树立执行机构中立、公正的形象。2、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变更的事由属于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审查的(如名称变更、财产继承等),仍由执行局负责审查;涉及实体审查内容的,交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作出这种设计的考虑是:不涉及实体审查内容的追加、变更申请往往是事实比较清楚、关系比较清晰、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只需进行简单表面审查即可确定的,如仍移交审判部门审查将徒增不必要的环节,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同时,也增加了审判部门的业务量,弊大于利。综合各方面因素,《暂行规定》采纳了第二种思路。
三、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作出裁定后的后续救济途径选择问题
在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仍不服,应当依《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赋予复议权利还是依二百零四条规定循诉讼程序解决?这也是制定本规定应当明确的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鉴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从形式上看更符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设计后续救济途径引起的争议不大,而复议程序缺乏言词陈述和辩论的缺陷,可通过交由审判部门举行类似于法庭调查辩论的公开听证程序加以弥补,这种模式比较好的兼顾了执行改革的要求和与《民诉法》相关规定的衔接,波及面也比较小,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办理机构作出合理调整(因为不论是民庭还是执行局,作出的裁定书均是加盖院印,均是以本院名义作出),因此《暂行规定》中采用这一模式对相关程序加以规范。
四、关于在办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审查以及异议、复议审查期间能否控制案外人财产的问题
在审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期间,因为案外人尚未被确定为被执行人,这一阶段本来不宜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执行工作的规律是,如果在审查期间不对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那么等作出裁定后,就丧失了执行时机。以往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处理,执行法院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后即裁定追加、变更,如被追加、变更人不服,再作听证审查,裁定追加、变更时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这是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的操作流程。因此,《暂行规定》对此作了吸收,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可以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措施,但不得处分。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错误的,应由其承担对案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些措施的办理机构,参照办理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做法,规定由立案庭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