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发文字号】粤署缉发[2008]46号【发布日期】2008.02.20【实施日期】2008.02.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于2007年11月8日在中山市召开。会议对现阶段办理走私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研讨,对下列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
各级法院、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涵义和要求。法院、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沟通机制,共同研究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力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关于在实际办案工作中遇到几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走私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
近年来,毒品走私日渐猖獗,并呈现多渠道、国际化、隐蔽化的特点。毒品严重危害公民身心健康,毒品走私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法院、检察院、海关应依法加大对毒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
海关缉私部门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全面收集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相关证据,必要时,可通过录像、照相等方式对证据加以固定。认定行为人具备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主观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其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1、进出设立海关地点时,以伪报、隐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的;
2、通过邮递、快件等方式邮寄毒品,实施伪报、夹带、隐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
3、利用行李物品、人身、人体等,采用夹带、隐匿等方式携带毒品的。
(二)对涉案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强制措施的问题
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打击走私犯罪行为与保护企业合法、正常经营活动相结合,以更好地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强制采用刑事拘留、逮捕,而选择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理起诉:
1、涉案生产型企业主管人员或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要作用的管理人员,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配合侦查取证的;
2、涉案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回到境内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取证的;
3、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知罪悔过、积极退赃的。
(三)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只领取少量工酬,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的一般船员或雇工,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对走私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海关缉私部门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款项等财物,应当查清其权属关系并依法办理扣押、冻结手续;在制作扣押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全面反映已查扣、冻结的情况;对于侦查终结时仍未能扣押到的违法所得财物,亦应在制作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详细反映,说明不便扣押、无法扣押的情况(包括具体数额);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应当提出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犯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载明的款、物认真审查确认,对确属走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通知》(法【2006】114号)的规定依法判决予以没收、追缴。
四、关于走私废物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
走私废物鉴定结论是查办走私废物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目前国家对废物鉴定的法定机构、有关鉴定结论的内容等均没有明确规定。鉴此,为解决办理走私废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对废物鉴定结论的审查,可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关于查获的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鉴定,可由检验检疫部门或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是否属“危险性废物”、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鉴定,应由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
(二)鉴定结论表述应当全面、具体和明确。对于鉴定结论表述不全面、不具体或不明确的,办案单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作出说明。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应当由办案单位另行指定或委托其他适格检验机构重新作出鉴定。
五、关于境外证据认定和使用的处理意见
在办案工作中,对于境外取得的证据,参照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缉私【2005】34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