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4.13【实施日期】2012.04.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去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持续影响,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收紧、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上涨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不畅等经济、货币环境影响下,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面临严峻形势,其中尤以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为突出。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保障我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职能作用,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司法保障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
中小微企业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小微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是我省长期位居全国经济龙头地位的重要支撑。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司法保障既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能动司法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面对遏制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融资难、融资贵、担保难”问题,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司法工作在积极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生产经营困难,积极配合我省金融改革发展、积极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增强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司法保障的责任感,要通过涉中小微企业融资案件的审理、执行工作以及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司法延伸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主动为引导、规范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上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司法保障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各级法院在审理、执行涉中小微企业融资案件中,要紧紧围绕中央、省委、最高法院关于保障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措施,以优化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为目标,强化为中小微企业融资解困减压理念,坚持以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实践中具体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保障原则。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司法保障工作中,应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开展司法保障中小微企业融资的相关工作。
(二)能动保障原则。在审理、执行涉中小微企业的相关案件中,应当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能动服务、能动保障的司法职能作用,要在案件的处理和应对工作中积极主动地为中小微企业融资解困减压提供司法保障。
(三)及时保障原则。要强化司法保障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的时效性,及时有效地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排困解忧,确保中小微企业不因司法保障工作的滞后性加剧融资难问题并直接影响企业生存发展机遇。
(四)全面保障原则。在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司法保障工作中,要注意从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各个环节着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压力;要注意既要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的畅通,同时也要积极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三、依法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创新
各级法院要按照《广东省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中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科学发展、增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能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间接融资的支持力度;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稳健发展融资性担保机构等政策性规定,在司法工作中积极配合上述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政策的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农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参与融资引发的纠纷案件,要坚持依法从宽掌握的标准和原则,在认真听取金融监管机构意见的情况下,正确确认合同效力,妥善审理金融创新涉诉案件,依法支持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和金融产品创新。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合法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改制,参与或者是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设立,以解决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信贷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促进融资渠道畅通。
四、依法确认涉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行为的效力
各级法院要按照《广东省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增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能力的规定,围绕涉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加大对新类型融资担保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调研指导工作,引导和规范融资担保服务方式的多元化发展。对于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践中出现的股权质押、仓单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等担保方式,各级法院要在认真审查担保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其担保行为效力,大力促进传统融资担保方式发挥更大的融资担保功能。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应收帐款质押、以企业生产订单做担保,以机器设备、厂房、商铺等转租权、继租权用作质押、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村民分红权作质押等非典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各级法院要从畅通和创新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渠道的目标出发,在审查用以质押的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具有交换价值的条件下,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不宜简单否定融资担保方式的创新,鼓励、引导和规范非典型融资担保方式的发展壮大。要按照国家七部委联合下发的《融资担保性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研究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领域的法律效力,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费率标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关联中小微企业联保、个人联保、独立保函、行业协会、商会联保等新型信用担保方式,应加强调研指导,在充分论证其法律效力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推广。探索试行在中小微企业涉财务风险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引入执行担保机制,由第三方为涉诉中小微企业提供担保同时解除执行强制措施,维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助推企业走出暂时性融资困境。
五、正确审理与中小微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相关的纠纷案件
各级法院在审理与中小微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相关的纠纷案件中,要正确把握和处理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畅通与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秩序的关系。对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但对其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范围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中关于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认真区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稳妥审理涉中小微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企业间以自有资金为资金来源,以缓解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维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约定利率又不过高的短期借贷行为,要依法支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充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间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尤其是对于危困中小微企业为主体的民间融资行为,更宜审慎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保障和促进企业生存发展。
六、积极参与防范中小微企业融资系统风险
各级法院在审理、执行涉中小微企业融资纠纷案件中,要增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系金融稳定安全的意识,正确处理支持金融创新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认真查清资金来源、数额、融资期限长短、融资行为目的、融资行为性质、融资利率等融资行为的具体情形,对相关融资行为做出妥善认定和处理,鼓励合法融资,坚决遏制民间借贷向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发展,金融传销、非法集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融资担保公司面向社会变相集资甚至发放高利贷、插手民间借贷金融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违法活动,防范融资和融资担保风险向金融风险的转化。对涉及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发现有犯罪线索的,应依法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移送。同时,应严格区分正常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的界限,避免将正常的融资行为以犯罪论处。
七、积极配合优化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各级法院要在审判实践中及时总结金融机构及金融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漏洞及不足,及时总结融资和融资服务方式创新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相关金融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引导建立合法规范的金融创新体系。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沟通,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联席会议等形式,共同加强对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研判预测,提升相关金融和司法决策的科学性。要以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统一中小微企业融资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尺度,加强对司法保障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新类型案例的宣传,充分发挥司法工作的指引导向功能,为中小微企业融资行为提供规范的市场预期和指引。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