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11]36号【发布日期】2011.08.04【实施日期】2011.08.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中发[2010]1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商会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促进纠纷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意见。
一、衔接方式
(一)诉前调解衔接
1、对于未经工商联调解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之间,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公有制经济主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下同)在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委托工商联组织进行调解。
2、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托工商联调解建议书》(附件1、2)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托调解函》(附件3)和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或者自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3、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建立诉前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邀请当地工商联参与诉前联调工作的,各级工商联应当积极配合。
4、经工商联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诉中调解衔接
1、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之间,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公有制经济主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委托工商联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托调解函》(附件3)和有关案卷材料移交工商联。自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30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委托调解期间可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诉中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委托工商联调解建议书》(附件4)上签字确认。
2、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工商联参与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助调解函》(附件5)送达给工商联。工商联可以自行派员,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协调相关单位派员参与诉讼调解。
3、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或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确认决定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4、工商联对接受诉前和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当就其调解结果制作《委托调解情况复函》(附件6),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回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
(三)执行衔接
1、经工商联调解达成的具有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工商联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前联调司法确认案件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当事人持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执行。
二、工作保障
(一)工作人员安排
1、人民法院、工商联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诉调衔接工作,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工商联在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法院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协助开展调解和有关业务培训。
2、人民法院对于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经验的工商联工作人员,符合人民陪审员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二)信息通报交流制度
1、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要及时互相通报调解衔接工作情况。工商联应填写《工商联调解案件情况登记表》(附件7),并定期抄送人民法院。
2、对经工商联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工商联要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原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
3、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不履行经工商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要及时将生效裁判文书通报工商联。
4、经司法审查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要及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工商联。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诉前委托工商联调解建议书(原告适用)
2.诉前委托工商联调解建议书(被告适用)
3.委托调解函
4.委托工商联调解建议书
5.协助调解函
6.委托调解情况复函
7.工商联调解案件情况登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