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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推进执行公开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办发[2011]10号【发布日期】2011.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执行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在本院立案窗口或者门户网站实时公开受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申诉、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协调、移送执行、受托执行、恢复执行、指定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主体等各类执行案件的案号、日期、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执行流程节点和案件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2、执行案件应当由电脑自动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并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3、案件执结或者办结前,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经审查,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当事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当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4、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并告知被执行人逾期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提交书面报告后,应当将报告副本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并把有关财产信息登录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开。

5、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当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6、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7、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重大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已查控但依法不得处置、暂时不得处置或暂缓处置的财产,应当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控制财产有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控制。

8、解除对财产的控制,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9、收到财产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应当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10、依法采取拍卖形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拍卖五日前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人到场,告知其相应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1、依法不采取拍卖形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2、拍卖财产流拍的,应当告知到场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权利,以及放弃该权利所产生的降低起拍价、采取变卖直至解除财产控制等风险。

13、执行中轮候控制财产的,应在财产分配方案制定前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4、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执行款划付后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款收付告知书》,告知执行款的具体收付情况。

15、下列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应当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1)有能力履行而长期逃避、规避执行的;

(2)逃避、规避执行的债务数额巨大的;

(3)系列案件的同一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多个案件无法执结的;

(4)不履行义务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本院认为需要公开曝光的。

16、被执行人被公开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1)向人民银行发出《贷款、融资风险告知书》,限制被执行人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

(2)向被执行人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函,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制其信用等级;

(3)向有关部门发函,限制被执行人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4)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车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5)限制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以下行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到国外、国内旅游、度假;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17、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职人员,确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除按上列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办理以外,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通报。

18、公开曝光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将其从公开曝光的名单中删除。

19、执行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执结或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及其理由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20、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等内容,并送达当事人。

21、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案件结案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结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22、未结执行案件的信息逐月发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纳入征信系统。

23、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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