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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办发[2011]10号【发布日期】2011.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姓名以及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信息应当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对外公开。

2、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合议庭应当书面向当事人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3、审判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1)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本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审判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1)私下会见案件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2)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推荐、介绍办理案件的;

(3)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或者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5、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合议庭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或者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6、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成员及其部门领导应当列席会议;讨论本院审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案件,原审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及其部门领导应当列席会议;讨论下级法院审结的案件,可以邀请下级法院有关院领导、部门领导、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列席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议题承办人及其部门领导应当列席会议。本院其他有关人员需要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提请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决定。

7、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1)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2)合议庭拟改判无罪的公诉案件;

(3)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存在违反办案程序、徇私枉法嫌疑的案件;

(4)审判与检察人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死刑案件;

(5)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院长或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以及案件材料送达人民检察院。

8、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或者执行工作经验、研究重大工作举措或者重大活动部署、讨论审判指导性意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单位派人旁听。

9、审判委员会讨论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外,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单位派人旁听。

10、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单位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旁听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否允许,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决定,并在申请人请求旁听的审判委员会召开之前告知申请人。

11、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列席旁听审判委员会会议。

12、审判委员会开始讨论之前,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告知列席、旁听人员国家有关保守审判秘密的规定、保密事项和内容,以及违法泄密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列席、旁听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发言内容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得记录、录音、摄影和录像。

13、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裁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

14、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审判指导性意见应当及时公开发布。

15、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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