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10]75号【发布日期】2010.12.23【实施日期】2011.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努力促成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及时化解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应当建立定期沟通联系的长效协作联络机制,促进各方在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充分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和规范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努力促成保险纠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业行协会参与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对于保险纠纷案件调解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可以由人民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协商解决,以相对统一保险纠纷类案件的处理尺度。
第三条 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实现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人民法院适用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相对统一,积极为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创造条件。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依据保险纠纷案件类型以及案件涉及赔偿数额等标准制定相应规范,促进相关保险机构明确调解权限的范围,以便相关保险机构依法、及时、正当行使调解权。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保险行业协会积极倡导各级保险机构建立案件调解审批程序的快速通道,以便案件调解方案的快速审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应当建立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审批程序的快速通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与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加强沟通合作,积极促进保险行业建立保险纠纷调解机构,建立健全和完善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指导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各方应分别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大力推行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调对接,对经保险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予以认可,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一)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就执行本意见发生争议的,由省法院和广东保监局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