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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规范委托宣判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92号【发布日期】2009.12.21【实施日期】2010.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我省法院委托宣判工作,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一条 委托宣判是指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当事人在外地,为方便诉讼和提高效率,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为宣告裁判并送达裁判文书的行为。

第二条 办理委托宣判事项应遵循慎重委托、严格办理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宣判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委托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完成,跨辖区委托宣判无需上级法院转递。

第四条 委托宣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羁押地不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

2.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羁押地在受托法院辖区内;

3.受托法院能够通知当事人接受宣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委托宣判:

1.当事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的;

2.委托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未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

3.民商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地址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的。

第六条 委托宣判应当出具《委托宣判函》,并在《委托宣判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邮政编码及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附上裁判文书及《送达回证》,提供当事人的住所地、联系电话,说明与宣判相关的注意事项。

第七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置专门的委托宣判子系统,管理对外委托宣判及接受委托宣判工作。

办理受托宣判事项可折算成审判工作量,纳入审判工作绩效管理范围。对拖延办理的,应及时督办。

第八条 受托法院办理委托宣判事项统一由立案庭管理。

立案庭应在接收委托宣判材料3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将相关信息输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统一编号,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将委托宣判材料分配给对口业务部门,送交承办人。

第九条 受托法院的承办人应在接到委托宣判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宣判事项。

委托宣判事项完成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宣判函》复印件、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原件等材料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退回委托法院;将《委托宣判函》原件、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当事人信息材料、特快专递回单等材料立卷归档,办理受托事项办结手续,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第十条 受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法院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尽快告知委托法院补正。经催办,委托法院不予补正的,受托法院应尽快将委托宣判材料以及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书面说明寄送委托法院,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退回委托宣判材料应经庭长或副庭长批准。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一般应在法庭内直接宣判,不得再行委托其他机关代为宣判。当事人被羁押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因委托宣判事项发生争议,应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省法院每季度向全省法院通报委托宣判事项办理情况,对超期办理和拒不办理的,予以督办并在全省法院通报。

第十四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委托宣判和受托宣判工作,办理接受外省法院委托宣判事项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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