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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91号【发布日期】2009.12.15【实施日期】2009.12.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司法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是指本院在办理一审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活特别困难、确有需要的案件当事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救助金。

第三条 按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和广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纳入省级司法救助体系。

本院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提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拨支付。

第四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应坚持定向救助、有限救助和适度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对象为,因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经济极度困难的债权人或与案件执行标的相关的利害权利人,且其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抚恤金的;

(二)申请执行养老金、社会保险金或劳动报酬的;

(三)权利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的;

(四)权利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权利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权利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

(七)权利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权利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救助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诉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的金额,应结合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申请人的家庭负担、经济情况、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标的额以内确定具体金额。一般情形的,参照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一至三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情形突出的,计算五至十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情形特别突出的,可在十年以上确定司法救助金额。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情形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制作口头申请记录。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后,由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并层报至院领导批准。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以本院名义向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申请核拨司法救助金,具体核拨、领取手续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本院审查不予司法救助的,或本院报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后审批不予核拨的,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救助的申请、调查、核拨、支付等有关材料,应随执行案件材料入卷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对已经给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应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财务部门配合本院执行局做好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经费的申请和支付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略)

附件二: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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