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发文字号】粤检会字[2009]12号【发布日期】2009.12.08【实施日期】2009.12.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八次联席会议近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麓湖会议中心召开。省检察院、省法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的主管领导及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参加了会议。会议就三方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疑难问题进行了充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认定的问题
由于毒品走私案件尤其是行李夹藏、邮件快递渠道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隐蔽性,造成该类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难度较大。在认定毒品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有会议代表提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明确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认定的各种情形外,各相关部门还应将下列情形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主观故意的参考依据:1、违反申报义务的情形。海关等口岸部门应在以往规定出入境旅客如实申报义务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专门在出入境口岸明显位置设立多种语言文本告示,告知出入境旅客须如实申报其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等违禁品,及是否受他人委托携带行李,并告知法律责任。2、以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成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情形。主要包括:(1)由他人专门提供机票、食宿及旅游等费用;(2)为他人携带行李出(入)境,收取高额报酬或相应的利益;(3)携带的货币或有价证券、信用卡余额等不足以支付本次旅行的费用或携带的随身物品偏少,明显与旅行目的不符,或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的。
联席会议认为,可将上述两种情形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主观故意的参考依据。
二、关于团伙走私犯罪案件从犯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不同的人员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案件中作为老板(一般是主要受益方,主犯)往往很难独立完成走私,需要借助其他人员(一般为次要受益方,从犯)才能完成,这些人员除了一些为主观故意明显的直接走私责任人员外,还有一些地位重要、作用突出的人员,他们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相关帮助和便利,但相互间不一定存在直白协商的情况。这些人员经常以“老板没有告诉是走私”或“只是打工,不管老板是否走私”为由进行辩解,否认其明知走私。
联席会议认为,办案人员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经历、参与走私活动的次数、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获取的报酬、抓获时的表现及是否曾因走私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予以认定。
三、关于境外证据效力的问题
即境外证据供方对所提供证据的使用有所限定(如不公开,或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等)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境外证据的效力。根据《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评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规定,海关缉私部门所获取的境外证据,只是反映形式客观、取得途径合法、与案情相关联并能与其他境内证据相互印证,就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如果境外提供者对所提供的证据的使用形式有所限定(如不得公开、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等)的,应由侦查机关将境外原始证据的取证过程和具体内容转换为工作说明,在加盖侦查机关公章后供庭审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对海关总署缉私局缉私函字[2006]875号函的复函》的规定,海关缉私部门开展境外取证,可以通过海关行政互助渠道进行,对于获取的境外证据,只要反映形式客观、取得途径合法、与案情相关联并能与其他境内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联席会议认为,依法取得的此类境外证据通过法定程序转换后可作证据使用。
四、关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走私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有会议代表提出,如果对所有走私毒品的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的案件全部作毒品含量鉴定,既没有必要,也浪费诉讼资源。因此,建议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研究确定需作毒品含量鉴定的数量标准及相关执法规范,指导执法实践,既能满足诉讼工作需要,又能兼顾效率和成本。
联席会议认为,此问题还需进一步调研再确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第四条“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加工贸易中回购行为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回购是加工贸易企业将进口指标提供给他人,在对方用其指标进口料件后,加贸企业向其回购(部分或全部进口货物)的情况。
联席会议认为,对于存在回购情形的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指标行为是否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提供指标者是否收取指标费;
(2)提供指标者是否有假出口情形;
(3)是否有在生产中用国内料件顶替生产情形;
(4)是否有报高单耗情形;
(5)提供指标的数量和回购数量的比例;
(6)使用指标是否有内销情形;
(7)言词证据反映提供指标时的动机、目的。
六、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为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更好地处理打击与保护、管理与服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三家各级部门应严格执行各系统颁布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在办理案件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为此,联席会议建议各级相关部门建立起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协商配合工作机制。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尺度上、在处理疑难案件的把握上,三家可以建立案件会商机制,共同研究。该作法适用于以下情况:
(1)对已达到起刑点,但依法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海关缉私部门拟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不予立案、撤案处理的;
(2)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提请逮捕,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
(3)在捕与不捕、诉与不诉、追捕追诉等方面有较大分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