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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90号【发布日期】2009.11.25【实施日期】2009.11.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

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六、人民法院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未自觉履行的罪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执行的机关。

人民法院对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随时追缴,追缴后将情况及时函告罪犯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人民法院对罪犯刑满释放后,仍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应继续执行。

七、罪犯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暂不执行罚金刑:

(一)罪犯家庭被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列为低保户的;

(二)罪犯家中有60岁以上或者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或者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直系亲属患有严重疾病、残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罪犯家中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罪犯尚未成年,且没有个人财产的;

(五)罪犯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残、严重疾病患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罪犯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致暂不具备执行财产刑的;

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暂不执行罚金刑的建议。

八、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服刑的罪犯告知如下事项:

(一)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自觉履行财产刑义务;

(二)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的罪犯,其罚金刑未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监狱、看守所中罪犯个人的经济账户进行查证,并强制执行。

(三)罪犯委托亲友代为缴纳罚金的,应当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缴纳通知书,以及罪犯本人的缴纳委托书到指定的人民法院交纳。

(四)罪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财产刑的申请,并提交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盖章的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九、监狱、看守所应当加强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的教育改造,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罪犯服刑期间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要及时做好信息登记;发现罪犯监外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要及时通报一审法院。

(二)开展罪犯自觉执行财产刑的专题教育。教育罪犯服从法律判决,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鼓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

(三)罪犯主动将暂存监狱、看守所的个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缴纳的,监狱、看守所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四)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限制其个人消费支出,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审查罪犯执行财产刑情况,提供罪犯的相关财产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适当的减刑、假释建议。

(六)罪犯刑满释放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书面告知一审法院。

十、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结合罪犯个人、家庭经济情况及其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态度,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其减免罚金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予以减免。

十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应当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并考察其履行财产刑情况,结合案件涉案款物数量及追缴情况、罪犯经济条件和状况、罪犯开支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并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并已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放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从宽。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具有暂不执行财产刑情形或者在考核期内已执行部分财产刑的,酌情予以减刑、假释。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三)罪犯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或者申报情况不实的,可视为无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申报财产情况后,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减刑、假释应从严掌握。

(四)罪犯故意隐瞒财产拒不履行财产刑,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减刑、假释。但因重大立功获得减刑或者特殊情形适用假释的除外。

十二、人民法院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裁定书应当载明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将裁定书同时抄送一审法院。

十三、检察机关依法对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十四、本通知下发之前,本省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十五、本通知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

附件:

1.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一)(略)

2.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二)(略)

3.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三)(略)

4.《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说明

附件4:《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说明

一、起草的理由、背景和过程

我国《刑法》规定的十大类犯罪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外,其他七类犯罪均规定有罚金刑。《刑法》分则共有157个条文对涉及211个罪名规定了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正确适用财产刑,对于惩戒教育罪犯、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都有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刑法,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召开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发布《纪要》,指出:“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此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比较注意适用财产刑。据统计,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在我省监狱服刑的罪犯中,有78000多名罪犯有附加财产刑,占66.26%;已全部执行的6400多名,占5.45%;部分执行的2.44%。可见大多数罪犯的附加财产刑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出现了附加财产刑的判决多成为空判的情况。在减刑假释工作中,人民法院对罪犯劳动改造表现比较注重,对通过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考察的综合改造表现一直较为忽视,减刑假释的结果不能全面体现罪犯改造的实际情况,财产刑对罪犯惩戒教育的功能和刑罚目的没有很好的体现。

为贯彻刑法精神,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姜兴长副院长在会议的讲话指出:“‘服法’应当包括自由刑的执行,也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对于财产刑执行好以及附带民事赔偿好的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对于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应当认真、严格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则不予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提高减刑假释的案件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2006年以来,我省各法院与执行机关一起,积极探索服刑罪犯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的机制,加强财产刑的执行。2006年省公检法司四家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简称《细则》)中初步规定了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应申报财产。在实际操作中,为划分各司法机关的职责,统一标准要求和程序做法,避免减刑假释工作中因片面强调财产刑而出现“以钱买刑”、“用钱换刑”的现象,省法院与省监狱局一起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一是收集财产刑适用和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二是召开座谈会,收集典型案例和执行机关、法院提出的法律问题,并听取意见;三是收集其他省有关的规定、做法和依据。在此基础上制定《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初稿,在广泛征求省法院相关庭、室,各中级法院,各监狱,省公安厅和省检察院的意见后,进行了多次的修改。2009年9月28日省公检法司四家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汇聚在一起,对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文件进行讨论研究,与会人员认为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比较成熟。

二、对有关内容的说明

1、关于本《通知》的法律依据

《刑法》、《刑诉法》及《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对如何适用财产刑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如何执行及如何与减刑、假释联动,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功能没有具体规定。本通知主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作为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2005年11月23日在全国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江必新副院长2009年4月27日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2009年7月9日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故本通知使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精神”的表述。

2、关于本《通知》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的目的是建立罪犯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被判有附加财产刑的罪犯多在监狱、看守所服刑,这些罪犯基本上都有减刑、假释的适用问题,而判处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及保外就医的罪犯减刑的机会少。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工作没有完整、系统的规定,情况复杂,问题较多,全面规范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尚不具备条件。因此,本《通知》主要规定对在监狱、看守所内服刑罪犯的随身财物、劳动报酬、亲友馈送钱物等属于罪犯本人财产的执行。其他有附加财产刑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3、关于本《通知》的基本原则

首先,财产刑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都是刑事诉讼的活动,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都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比如: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交接、罪犯财产证明的出具、控制罪犯消费和财产、执行财产刑、暂不执行财产刑和罚金减免的提起、减刑或者假释的提起过程中,各司法机关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其次,对罪犯的执行财产刑的表现与执行自由刑的表现,均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均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根据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确定积极履行的从宽,有能力而没有履行的从严,拒不履行的不予减刑、假释的原则。为统一用语,在财产刑执行中,主体是罪犯的表述为“履行财产刑”,主体是司法机关的表述为“执行财产刑”。

4、关于执行财产刑的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目前,犯罪多为流窜作案,判决地与其财产所在地多不一致,而且我省监狱对罪犯实行异地关押,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既不便于人民法院执行,也不便于罪犯自动履行,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江必新副院长2009年4月27日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积极推进财产刑执行制度改革,赋予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法院财产刑执行权,并完善其他配套措施……”的精神,结合罪犯在被关押的场所留有财物和有劳动报酬,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法院(如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便于控制罪犯的财产,及时执行财产刑,便于罪犯亲友在探监时代缴罚金的实际情况,参照民事执行中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做法,本《通知》第4条、第8条规定了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法院(如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执行财产刑的职责。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依法从严或者从宽适用减刑、假释,体现刑罚目的。

5、关于对罚金刑暂不执行和减免规定的设置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可见,人民法院依法是可以对罪犯的罚金刑裁定减免的。但长期以来,由于主观上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重视不够,客观上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要查明罪犯缴纳困难存在着诸如如何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很多问题,证据材料要达到确证无疑的证明标准非常困难,且法条没有明确罪犯服刑地法院对判处罪犯的罚金刑是否有权裁定减免,人民法院很少裁定减免罚金刑。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考察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财产刑能力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原判认定的犯罪,看是否属于涉及大量财产的犯罪,犯罪是否获利、获利数量及追缴情况;二是审查服刑人员原来的经济条件和状况;三是审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开支情况。本《通知》第7条列举了六种导致罪犯无履行能力的情形。并鉴于目前大多数证明材料只能达到基本情况清楚的证明标准,故采取变通的办法,作暂不执行财产刑处理。另外,考虑到服刑罪犯可能存在着精神病、老年痴呆等精神障碍及属监所外无人帮助取证的孤儿等其他特殊情况,当罪犯不知或者不能自己提出申请和提交证明材料时,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还规定“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出暂不执行财产刑的建议。”

同时,我省公检法司四家通过谨慎的实践,摸索通过考察罪犯改造表现和履行财产刑能力相应减免其罚金刑的办法,全面地发挥减刑、假释对罪犯改造的促进作用。本《通知》第十条规定了监狱、看守所可以依职权在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时一并提请对罚金刑的减少或免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据充分的,可以裁定予以减少或免除。

6、关于罪犯有能力而不履行和拒不执行财产刑的审查标准

根据上述考察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财产刑能力的三个方面,经过审查能达到基本情况清楚的证明标准,认定罪犯有能力而不履行;证据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确证无疑,认定拒不执行财产刑。

7、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联动主要内容

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本《通知》第十一条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是对于履行财产刑态度积极,或者全部交纳完毕的,可以“适度放宽”,即减刑幅度可以超过《细则》规定的幅度,假释的间隔期可以短于《细则》规定的幅度。二是积极履行和部分履行的可以“适度从宽”,被强制执行的“从严掌握”,均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从宽、从严。三是有能力而不履行和拒不执行财产刑的,一般不予减刑、假释;四是拒不履行财产刑情节恶劣的,则应当认为该罪犯主观上抗拒改造,如其尚未刑满,对其过去获得的减刑、假释应予以撤销。撤销减刑、假释是严厉的措施,有着强大的威慑力,对弄虚作假和抱有侥幸心里罪犯有着长期的、巨大的压力。由于撤销减刑、假释影响大,适用时要严格标准,务必搞准,注重效果。

8、关于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考虑到财产刑执行涉及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涵盖罪犯财产控制、执行、暂不执行、罚金减免和适用减刑、假释等阶段。参照《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通知》第十三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进行了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相应司法机关应及时检查并回复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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