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70号【发布日期】2009.08.31【实施日期】2009.08.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执行人员工作责任心,落实执行案件质量管理,提高执行案件质量,严肃执行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而造成错误执行并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瑕疵案件是指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案件。
第三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因故意、重大过失或严重不负责任等原因导致错案或重大瑕疵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法院应设立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执行错案、瑕疵案件的责任分析和责任倒查工作。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由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任主任,成员由政工人事、纪检监察和执行局等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执行局是本院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执行错案、瑕疵案件责任分析和责任倒查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错案、瑕疵案件责任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坚持谁过错谁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追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分析和倒查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法院通过执行法定程序确定有错误或者重大瑕疵的案件;
(二)本院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有错误或者重大瑕疵的案件。
第七条 分析和倒查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已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二)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且不能执行回转的;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六)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有重大过失行为的;
(八)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行人员责任:
(一)因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
(二)不属于执行人员的过错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错案或瑕疵案件;
(三)本院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讨论认为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分析和倒查范围的案件,由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决定启动分析倒查程序:
(一)责成造成错案或者瑕疵案件的责任人员七日内写出报告;
(二)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倒查工作开始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三)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告知相关责任人员,相关责任人员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四)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以及申辩意见,研究确定案件的性质及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条 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根据错案和瑕疵案件的性质、责任,作出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调换(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等处理;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由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将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形成材料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申请复议,执行案件绩效管理委员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