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68号【发布日期】2009.08.31【实施日期】2009.08.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操作流程,促进公正、公开,提高执行效率,防范违法违纪执行风险,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行的形象,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立案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实行信息化流程管理。
第二条 立案庭电脑排定执行案件承办人。
电脑排定承办人后,承办人有正当理由提出更改承办人申请的,报执行局长或执行局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更改的,指定新承办人,并与立案庭沟通,由电脑重新排案。
第三条 电脑排定承办人后3个工作日内,立案庭应当将案卷材料流转到承办人。
承办人应当自执行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第四条 依申请执行人撤销案件的申请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撤销案件的,需经执行局合议庭合议,并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二、财产调查和控制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自执行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和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财产。
承办人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和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各级法院应推行执行财产集约查控方式,成立财产查控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控制被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逾期不报告财产、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推进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工作,主动将相关材料移送财产查控小组或专门人员。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财产查控小组或专门人员,负责查控工作的承办人应自接到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采取查控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查控措施。
第八条 财产调查、控制措施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财产查控措施的,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控制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应超过1个月。
三、财产处置
第九条 各级法院应推行执行财产集约处置方式。拟对涉案财产作出拍卖、变卖处分的,承办人应当自涉案财产被控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决定拍卖、变卖需对涉案财产委托评估的,承办人应在作出拍卖、变卖裁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交司法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决定对涉案财产拍卖、变卖的,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交司法委托管理机构办理。情况特殊不能按期移交材料的,应层报执行局长批准。
第十条 各级法院确定年度受托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公布评估、鉴定、拍卖年度受托机构数量和入选条件。凡符合条件并申请加入法院年度受托机构数超过公布数量的,以摇珠方式选定。摇珠时应当通知申请加入的机构和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到场监督。
第十一条 选定具体案件的受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采取摇珠方式。
摇珠选定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机构以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收回委托指定其他机构评估、拍卖。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推行执行标的物拍卖统一管理模式。中级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在法院审判法庭设立拍卖场所,中介机构拍卖执行标的物原则上要求在法院设立的拍卖场所或当地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加强对拍卖过程的监督。
第十三条 拍卖执行标的物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确定拍卖保留价和流拍后的降价幅度,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并层报审批。标的物价值巨大或案情复杂的,应当经执行长会议讨论,并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于动产两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后3个工作日内,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执行人及有关权利人。
第十六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因三次流拍但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必须于7个工作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四、债权分配
第十七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应当自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合议庭讨论,及时推进财产分配程序。
第十八条 执行标的数额巨大或案情复杂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合议庭讨论后,应当提交执行长会议讨论决定,并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五、执行款管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办理执行款划付手续。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无需经财产分配程序处分的,应当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需作财产分配的,应当自最后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各级法院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院划付执行款的审批制度,按照划付执行款的数额分别层报执行局内设机构领导、局领导和主管院领导批准。
六、执行分权制约
第二十条 执行权实行分权制约行使。执行立案权由立案部门行使,执行中涉及对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执行审判权由审判部门行使,执行审查和执行实施权由执行部门行使。
第二十一条 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别由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审查机构行使。执行审查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既可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行使。
第二十二条 办理执行审查事项,承办人应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
七、指定执行和委托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指定执行原则上按照《全省法院开展“结对帮扶、共同发展”活动实施方案》,指定对口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指定执行,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受指定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执行法院辖区以外的,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不属于同一地级市的,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或逐级报请省法院指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外省需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八、结案管理和法律文书上网
第二十八条 执行结案时,登记报结和审批必须通过审判流程系统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案件中止执行不得作为结案方式。
第三十条 各级法院要积极推行执行法律文书上网。对符合上网条件的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网公开。
九、质效监控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执行期限跟踪、预警、催办。
第三十二条 延长执行期限,须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和审批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法院绩效管理部门负责对执行案件质量的评查考核和执行工作效率考核。
第三十四条 执行绩效考核结果纳入执行人员办案业绩档案记录,作为年终考核评比和晋升、晋级的重要依据。
十、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