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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09]312号【发布日期】2009.08.24【实施日期】2009.08.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进人民法院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公开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坚持公正、公开和高效原则,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应当在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权利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执行监督卡。

第三条 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权利;

(二)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权利;

(三)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

(四)依法申请督促执行、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

(五)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再审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

(八)依法申请执行回转和国家赔偿的权利;

(九)对违法执行、违反廉政纪律的执行人员进行投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执行风险告知书应载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注意的事项以及因疏于注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前款应注意的事项包括:

(一)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或者恢复执行,否则将丧失申请执行权或者申请恢复执行权;

(二)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相关财产的线索,否则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中止、终结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通知的范围和时间如实报告财产,否则可能被处以罚款、拘留;

(四)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债务,否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还将视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劳动收入、搜查、公开曝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中记录等执行措施;

(五)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执行法院申请续封,否则查封财产可能被解封;

(六)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提起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

(七)当事人变更住址及联系方式时,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否则将会承担无法接受送达法律文书的后果;

(八)当事人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执行监督卡应载明执行法官的姓名、联系电话、执行法院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和公布执行工作投诉和举报电话,并在法院显著位置设立举报箱,畅通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联系渠道。

第七条 受理投诉和举报电话的接听人员必须做好电话记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同步录音。对投诉和举报的问题,接收法院应当安排有关部门抓紧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投诉和举报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要通过信访接待的“窗口”,广泛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对于涉及执行工作的上访,应当及时派员接访。

接访人员对于来访群众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倾听来访群众的诉求,并将来访人的姓名、地址、单位、职务、来访时间、请求事由及意见登记后,及时报有关领导阅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应当抓紧核实,认真处理,并及时回复信访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接待日制度,每个月规定1至2日为执行接待日,由执行局长和执行法官集中接待当事人,通报案件执行进展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要求,受理当事人投诉和举报,解答当事人疑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访排位通报制度。

执行法院对针对执行法官的信访投诉,上级法院对针对下级法院的信访投诉,每月一次统计数量,按照与执行案件数量的比例排位并通报。

执行信访排位情况可以纳入执行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评议执行案件,可以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优先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一)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具有一定社会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工作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政协、政法、金融、企业、律师、媒体等部门和行业的工作人员作为执行工作监督员。

第十五条 执行监督员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情况、旁听执行听证、接受相关投诉、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对执行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执行工作监督员的监督,虚心接受批评、意见和建议,认真答复质询,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

对不支持、配合执行监督员工作,甚至干扰、阻挠其监督工作的人员,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根据执行工作实际,不定期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执行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院执行工作,征求、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改进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跟踪监督,见证执行过程。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协调案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交办和转办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落实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抓紧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有关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要说明不能按期办结的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可能办结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新闻媒体对执行工作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迅速予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通报给新闻媒体。对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经查属实的,应当依法纠正、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相关媒体;经查不实的,要及时作出说明,消除社会影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深入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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