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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11号【发布日期】2009.02.16【实施日期】2009.02.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贯彻落实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切实保护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结合本省刑事审判、律师辩护、法律援助的工作实际,特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1、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充分保障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提高律师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辩护的能力与水平。

2、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两名辩护人为其辩护。律师被委托为辩护人,应当提供辩护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供人民法院核实。其他辩护人应当提供辩护委托书、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书、相关户籍资料供人民法院核实。

3、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同案被告人包括人民法院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以及不同审判程序中的共同犯罪被告人。

4、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一审法院应当通过当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审法院应当通过省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

5、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并执业三年以上,且近三年内职业道德良好,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担任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不受此限制。

6、省、地级以上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名录,将符合资格要求的律师列入名录,并在名录的范围内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名录应不定期更新。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对各地级以上市建立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名录予以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名录的建立提供相关资料。

7、被指定担任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擅自终止或者转由其他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名录范围内另行指派。

8、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或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被告人当庭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准许后,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同时确定合理的时间由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以便新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为再次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9、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死刑案件并且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确定后五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约定阅卷的具体安排。辩护律师在约定之外需要查阅案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查阅案卷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其他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查阅案卷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许可查阅的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查阅案卷过程中,辩护人可以根据需要对案卷材料进行摘抄和复制。

10、对于案卷材料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给辩护律师安排足够的时间查阅案卷,不应通过次数、时间等条件加以限制。辩护律师应提高查阅案卷的效率,不应拖延查阅案卷的时间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11、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置必要的设备,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提供方便。

12、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13、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准许其他辩护人进行会见和通信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件,便于辩护人与负责羁押的单位接洽。

14、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自行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辩护律师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答复。辩护律师以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答复,并记录在案。

15、辩护人应当在开庭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拟通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并提供明确的证人、鉴定人身份、住址、通信方式。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鉴定人时,如果证人、鉴定人表示不出庭或者按照所提供的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鉴定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

16、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17、人民法院在开庭五日以前,通知辩护人提供拟在第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复制件或者第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复制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拟在第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复制件。对于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对方查阅。

18、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并在庭审前就审理程序安排对律师提供必要的指引和说明。

19、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辩护人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20、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尊重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等的发言轮次与时间。上诉案件第二审时应当保障辩护人有首先询问和首先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

21、人民法院第一审庭审时,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出示庭审前未提供的证据,或者第二审庭审时,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要求出示未提供的新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一般不准许出示。如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确有出示必要的,可以准许出示,但必须征询对方是否要做必要准备,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准备的时间。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对方进行准备,待确定的时间期满后,恢复开庭审理。

22、辩护人当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23、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工作,确保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在法庭内的安全。必要时可以在证人席设置屏风,或者采用其他有效方式,为身份需要保密的人员提供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和逐步完善出庭作证人员的经济补偿制度。

24、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前对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原件要求质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庭审中安排对证据原件出示并质证。

25、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将证据移交人民法院。对于不宜移送原件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应当提供复制件并签名确认其真实性。

人民法院在辩护人移送有关证据或证据的复制件时应当办理接收手续。

26、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辩护人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或者经被告人同意的,应当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积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对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其亲友愿意代为补偿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和其亲友同意后,应当促使被告人赔偿或者其亲友代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尽量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判决有利的建议。

27、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充分讨论。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全面归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可以按照如下格式予以表述:指定辩护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2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将案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裁定后,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接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意见和证据材料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29、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业务交流,提供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供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对律师办案进行业务指导。

30、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对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的考核机制,考核时应当参考人民法院的评价意见。

3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人在结案时提供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结案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上述结案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向指派的律师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32、本意见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其他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3、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自2009年2月1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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