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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10号【发布日期】2009.02.09【实施日期】2009.02.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确保缓刑的正确适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适用缓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缓刑的适用有助于调动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自我约束、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避免了适用监禁刑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问题,同时还能缓解监押场所的压力,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和执法成本,对于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应充分认识缓刑的重要意义,依法科学适用。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精神障碍人,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三、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应主要考虑:

(一)过失犯罪的;

(二)具有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

(三)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

(五)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六)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

(七)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具有其他轻微犯罪情节的。

四、适用缓刑的“悔罪表现”,是指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退赃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挽救损害的;

(五)对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的;

(六)向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的;

(七)具有其他悔罪表现的。

五、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六、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适用缓刑:

(一)拒不认罪的;

(二)故意再犯的;

(三)故意犯数罪的;

(四)惯犯;

(五)教唆犯;

(六)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七)被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

(八)曾因违法犯罪被撤销缓刑的;

(九)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犯罪分子。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七、对于户籍在审判地以外区域(包括境外)的被告人,如在审判地有固定住所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的,可以适用缓刑。

八、被告人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不应成为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

九、对于适用缓刑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批程序,原则上应当在实现对案件有效监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案件的审批程序,以达到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缓刑的目的。

十、对于宣告缓刑的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寄送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以及不遵守此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由被告人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告人,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对于寄出的法律文书,应在一个月内检查是否收到送达机关的回执,没有收到的应当查明原因或者督促相关机关寄送回执。

十一、本指导意见如与现行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抵触,以现行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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