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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7]26号【发布日期】2007.12.06【实施日期】2008.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

(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

(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

(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

(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

(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

(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四条 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五条 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六条 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情形外,案件中止执行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中止执行裁定书、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及证明中止情形消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委托执行的案件中止后,由委托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案件中止后被指定执行的,由受指定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第十条 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审查恢复执行的合议庭或人员。该合议庭或人员可以配置在立案机构,也可以配置在执行部门。

没有前款规定的专门合议庭或人员的,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其他情形的,由原承办人员或其他指定的执行人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查。

人民法院一般应在收齐申请人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完毕。

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审查人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提请合议庭合议并层报批准。

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错误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立即恢复执行。

第十三条 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财产或有其他紧急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原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原执行人员调离的,由原合议庭成员或另行指定的人员执行。

第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执结。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恢复执行的案件,从恢复执行时开始起算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裁定中止时未作结案统计的案件在恢复执行后,因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处理完毕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作结案统计。

恢复执行案件因其他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不得作结案统计,但应当计算工作量。

第十九条 依照本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已作结案统计的裁定中止执行案件,以及本规定第六条的终结执行案件,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编立恢复执行案号,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立“恢字(次数)号”案号。

其他恢复执行的,使用原执行案号。

第二十条 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的执行案件执结后,应当装订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

其他恢复执行的案件材料,不另行立卷,直接归入原执行案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关于制定《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制定《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主要目的

执行程序启动以后,须按法定程序连续不间断的实施。即使出现法定的事由依法中止执行,有关事由消灭后也应继续执行程序,亦即恢复执行。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直接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院粤高法[2002]30号《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得到全面的规范。但对于中止后恢复执行的问题,目前存在问题较多。一是应该恢复执行的,不恢复执行或不及时恢复执行;二是恢复执行的程序不规范,不统一;三是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恢复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如果不予解决,将引发新的执行不当、消极执行等现象,不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和司法为民的宗旨。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院执行局在2007年上半年到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梅州、肇庆、茂名等十地法院进行了调研,起草了《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恢复执行规定》),除书面征求了各中院的修改意见外,还邀请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执行局领导或业务骨干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出台了《恢复执行规定》。

二、关于恢复执行的情形

《恢复执行规定》第三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裁定中止后可以恢复执行的十项具体情形,并外加一项兜底情形。主要是对应1991年《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的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这些法定的执行中止事由消失,即构成恢复执行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是否一律恢复执行?一般情况下,因不予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主体仍然存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义务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即可恢复执行。但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破产和解,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并不能以执行案件的债务未履行完毕为由恢复执行,因为被执行人不再承担破产和解协议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这类执行案件,应依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三、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第1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总体原则是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是由当事人申请或是依职权恢复。需要注意的有:

一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中止执行后,如果执行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是通知当事人申请恢复或是依职权恢复?如果一律规定通知当事人申请恢复,可能错过执行时机;如果依职权恢复,债权人又可能放弃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灵活简便的手段,在《恢复执行规定》中不作具体的统一规定。

二是因和解中止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包括了被执行人具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此有争议,因此我们采取了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一方”与“对方”的写法。

三是对于特殊终结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1999年我院印发全省法院的粤高法[1999]4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依这一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特殊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同时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的,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这一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实质上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由于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我院2004年3月26日粤高法发[2004]11号下发了《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由于这一历史原因,在《恢复执行规定》中对于这类特殊终结的案件规定了可以恢复执行。但是,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不予恢复。

四、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审查

由谁来审查?我们认为,应按中止执行是否报结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裁定中止后,案件不能报结或没有报结的,即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和解中止或前文所述的特殊终结执行的恢复执行,按《恢复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则由原承办人员或其他指定的执行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以保证恢复执行程序的快速推进。(2)如果裁定中止后,依照我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案件已经报结的,在恢复执行时,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专人进行审查。已经报结的案件,如仍交由原承办人审查,可能不利于申请人权利的保护。而交由承办人以外的人审查,能够加强监督制约。由于目前立、执分离在全省法院的发展不平衡,有的立案机构由于各种原因只审查办理一审执行案件的立案手续,其他执行案件由执行机构自行负责。因此《恢复执行规定》第十条中的“专门审查恢复执行的合议庭或人员”,并未限定于立案机构,也可以配置在执行机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各类执行案件的立案均应过渡到立案机构办理,以确保立、执分离,加强监督,促进执行公正。

审查的形式是什么?对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讨论中有争议。单纯采取的形式审查,恢复执行的条件比较松,债权人一旦滥用权利,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将没有任何实质效果,反而加大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而单纯的采取实质审查,恢复执行的条件比较紧,可能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恢复执行规定》不作统一规定,而只提出“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查”基本原则,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把握。

五、关于不予恢复执行的程序

审查人如果认为应该恢复执行的,向当事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即可继续执行程序,是否合议、层报批准不作硬性规定。但是如果拟不予恢复执行,因不予恢复执行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故《恢复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分三款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是审查人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需提请合议并层报领导批准,以加强执行法院的内部监督;二是要制作正式的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赋予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了申请人的外部监督;三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错误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立即恢复执行,加强上级法院对于不予恢复执行的监督。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在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可以直接进行衔接,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统计管理

已经报结的中止执行案件在恢复执行时,能否编立新的案号?我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确立不编立新案号而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的原则,《恢复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予以延用。原执行案件与中止恢复执行的案件是“母子”案件关系:原执行案件是“母案”,中止恢复执行案件是“子案”;“子案”不是独立的案件,依附于“母案”。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同样的申请执行标的,多次立案多次结案,派生出无穷无尽的执行案件。没有报结的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时仍应使用原案号。

恢复执行的案件能否报结?凡是裁定中止时已经报结的案件,恢复执行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形,依《恢复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都不能再次在司法统计上报结案件。但是考虑到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仍然需要采取“四查”等与一般执行案件相同的执行措施,仍需按一般执行案件的法定程序办理恢复执行的案件。为充分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积极性,提高恢复执行的效果,因此虽然不能作结案统计,却应当予以计算工作量。如何计算,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

恢复执行如何纳入流程管理?如果裁定中止执行时未报结,仍使用原案号,纳入流程管理与一般执行案件没有差异。但是裁定中止执行时案件已经报结的恢复执行,由于原执行案件从立到结的流程管理已经完毕,既不新立,也不再报结;如果不对恢复执行的案件加强管理,可能导致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管理体系外循环,造成超期执行、随意执行、消极执行、执行不当等失控失管的情况。《恢复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作了恢复执行案件应当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各地法院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专门针对恢复执行案件,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从恢复的审查、执行的进程、恢复后的内部结案以及统计、奖惩等参照一般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高效公正的办理恢复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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