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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发[2005]314号【发布日期】2005.10.13【实施日期】2005.10.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正确履行职责,规范审判、执行人员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沟通渠道,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约见申请,是指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本院正在审理的民事、行政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或正在执行的案件,在庭审或执行听证程序以外,提出向审判或执行人员当面反映情况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本院安排审判、执行人员会见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约见申请:

(一)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有调解或和解意向的;

(二)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

(三)庭审后、宣判前,发现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新证据而需要申请再次开庭的;

(四)其他对审判或执行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相关案件审判、执行人员的,可以到本院立案庭填写《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传真提出约见申请。传真申请应写明申请人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案号、约见法官的姓名及所在部门、申请约见的理由等。

第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本院申请约见的,立案庭收到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申请后,应当即通知被申请约见的审判、执行人员所在的部门。

第五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一般应安排会见;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会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不接受约见的理由。

第六条 需要安排会见的,一般应在当天进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排当天会见的,应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另行通知会见时间。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提出约见申请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立案庭通知后2日内决定是否接受约见,并将会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判、执行人员会见申请人,应在本院规定的场所进行,会见内容由书记员做好记录,交申请人签名后归入案卷。

第八条 对于审查约见申请及会见过程中发现紧急、重大、敏感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庭、院领导。

第九条 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审判、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私下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会面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有关审判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约见审制、执行人员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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