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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05]27号【发布日期】2005.08.24【实施日期】2005.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证依法调解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知识产权审判应当根据“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认真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条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应当积极贯彻调解原则。

第四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开始时机及选择调解方式和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的权利。

第五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合法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保密原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可以不公开进行;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内容进行保密的,人民法院不得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灵活性原则,注重将实施证据保全与调解相结合,将实施临时禁令措施与调解相结合,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灵活启动调解时间,适当把握调解的度,选择适当的调解协商方式,安排合适的调解地点以及确定调解协议生效方式。

第八条 调解由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主持。法官主持调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审判纪律,保持中立、言行谨慎,避免使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

第九条 诉讼文书送达、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诉前采取禁令措施以及证据交换时,承办法官应当主动征求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愿意调解的意愿。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调解。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的原因以及可能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但不得泄漏审判秘密。

第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不同意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诉讼调解中可以邀请具有专门业务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人士以及行业协会代表参加调解,注意发挥民间调解机构的作用。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能就全部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的调解协议部分,先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不得在解决案件其他部分争议时反悔。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内容,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案外人利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替代责任或者加重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与调解协议其他条款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选择申请撤诉或者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有关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在撤诉裁定或者调解书中列明。

第十七条 二审知识产权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无论当事人是否请求,均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要求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的妥协,对有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直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诉讼调解应当遵守审限制度,不能久调不结。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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