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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完善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5]22号【发布日期】2005.07.08【实施日期】2005.07.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知情权,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执行案件信息。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执行工作秘密。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电子触摸屏或互联网站查询有关执行工作的公共信息。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以下方式公开执行信息:

(一)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发布公告等书面方式;

(二)口头告知、电话通知等口头方式;

(三)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触摸屏、传真等电子信息方式。

已经具备条件的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利用电子信息手段公开执行信息,尚不具备条件的法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执行公开的电子信息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执行工作的诉讼指导,公布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权利、义务和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当事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执行案件的收费标准,供当事人查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案件承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本院执行监督电话。执行中更换案件承办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或依职权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年度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条件、程序,并公布入选的中介机构名单。

案件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的过程和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重大执行事项审查应当公开听证:

(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四)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五)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可能不当或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执行事项。

决定听证的,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听证法官,听证法官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或者中止、终结执行以及审查案外人异议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写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答辩理由、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审查结果和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

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将财产分配情况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款物的收付情况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案件需要采取新闻媒体曝光、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悬赏执行等措施向社会公众公开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执行结案应当将执行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或电子触摸屏将法律文书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三条 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以及纠正下级法院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指案外异议人、第三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以及与案件执行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社会公众”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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