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5]134号【发布日期】2005.01.01【实施日期】2005.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法[2002]151号通知精神,经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对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
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合同纠纷案件;
2.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房地产纠纷案件;
4.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5.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二、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为铁路员工的下列民事案件:
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2.劳动争议案件;
3.合同纠纷案件;
4.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和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四、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五、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仍执行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依上述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行受理的法院管辖。
七、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方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八、本规定所称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是指下列单位:
1.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及所属单位;
2.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路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
3.铁路对外联营企业;
4.其他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九、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1996]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