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4]33号【发布日期】2004.12.21【实施日期】2005.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规范人民法庭工作,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主要有:
(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
(二)办理本庭审理的案件和依规定交由本庭负责的执行事项;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工作;
(五)完成其他工作任务及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第三条 人民法庭通过审判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人民法庭不参与地方行政执法活动,不参加行风评议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庭开展审判和执行工作;应严格按照有关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进行排期和期限跟踪,并按照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案件质量的管理。
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应进行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
法官执行流程管理规定的情况,应作为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设立基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民法庭的规划设置和审批、队伍管理、审判业务指导和培训、办公场所建设和物质装备的规划和管理,对人民法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工作经验,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本院院长担任,由一名副院长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提出本院的人民法庭设置方案,统一规划人民法庭办公场所的建设和人员配置,安排人民法庭和本院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调人民法庭和当地乡镇的关系。
第六条 省法院应制定明确的人民法庭建设和装备标准,指导全省人民法庭完成办公场所新建和改建工作、人民法庭的计算机联网工作和办公自动化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按要求及时完成所辖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设。
第七条 加强人民法庭党的建设工作。凡党员人数在3人以上的人民法庭,均应成立党支部,按规定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
不设党支部的人民法庭党员,参加基层人民法院政工部门的支部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依照本规范,不定期开展人民法庭工作检查。对工作开展好、成绩优秀的人民法庭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人员配置
第九条 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布局合理、相对固定的原则,按照规范化、规模化的要求,根据案件数量、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一般在3-5个乡镇设一个人民法庭。在人口多、审判任务重的地方可以在1-2个乡镇设一个人民法庭。
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城镇一般不设人民法庭,严格控制在乡镇新设人民法庭。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逐级报省法院批准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具体模式为“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所在地地名+人民法庭”。
第十三条 每个人民法庭至少配备3名以上法官和1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基层法院决定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法庭设庭长一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庭长。工作人员在7人以下的,一般设副庭长1名;7人以上的,可设副庭长2名。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3年以上法官任职经验。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为科级单位,庭长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工作人员除和基层法院本部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外,还依有关规定享有相关补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定期交流,庭长在同一人民法庭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一般应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应到人民法庭工作1年以上。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三章 人民法庭的立案与信访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的立案范围包括一审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立案,申请支付令和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以及本庭办理案件的执行立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立案要坚持立案与审判、立案与执行分开的原则,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统一归口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因地理环境、人员配置、办公设施等客观因素影响,统一立案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人民法庭审查立案。
人民法庭直接审查立案的,应在人民法庭设立立案窗口和相对固定的人员,经审查后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情况、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人民法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对民事案件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案由。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罪名规定确定案由。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应当立案。人民法庭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刑事自诉案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民事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既不受理又不作出裁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纠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指定人民法庭立案,或者直接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当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民法庭预收案件受理费,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诉讼费专用帐户,通知当事人将诉讼费存入专用帐户。人民法庭不得设立帐户,不得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收取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应出具收件回执。经办人应在收件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负责本辖区内的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庭的信访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应安排专人负责或轮流负责,做到定岗、定人、定责。
第二十九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接待热情,语言文明,廉洁自律。对来信来访要切实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回音。
接待信访群众的首位工作人员,对属于职责内的事应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法庭管辖或本人职责以外的事,应先行受理,做好接待记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群众说明。
第四章 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法庭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
除经院长批准并由基层法院指定外,人民法庭一般只应审理本法庭辖区内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决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因回避或其他原因导致人民法庭不能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由院长指定其他人民法庭或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按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因客观条件所限未按流程管理规定自动排定的,可以由庭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直接负责案件审查立案的法官不承办同一案件。除因人员所限,因此影响合议庭组成的外,立案法官还应不参加审理该案的合议庭。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开庭时间,由立案人员根据审判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排定,或者由庭长根据工作情况确定。
原、被告一同到人民法庭要求解决纠纷,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当即立案及开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应尽快安排开庭;被告要求答辩期的,一般应在答辩期满后15日内开庭。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因案情复杂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开展审判活动。
第三十六条 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报庭长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严格执行合议庭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案件进行认真评议,合议庭成员都要就案件的处理提出具体方案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时间。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有条件的,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对辖区内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优秀人民调解员和社会威望较高的人士,人民法庭应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吸收为人民陪审员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巡回开庭,对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案件发生地或当事人所在地就地开庭。
第四十条 人民法庭的开庭场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法庭摆设的规定布置,巡回开庭、就地露天开庭的,应注重开庭场所庄重整洁,审判台、当事人席位、旁听席的摆设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开庭应按规定着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人民法庭应将审计、评估、鉴定事项交所属基层法院统一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应让其在法庭外休息候传,不得旁听庭审。
第四十四条 对文化水平不高、诉讼能力差而又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做好诉讼指导工作,尤其要指导好当事人举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应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重做好调解工作,摸索调解经验,提高调解结案率。
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尽量调解解决;需要判决解决的,在判决前应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庭制发的裁判文书署所在基层法院的名称。
裁判文书应当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装订美观。对简易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制作。
裁判文书的校对由书记员和案件承办法官负责。
第四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长担任审判长的由庭长签发。其他法官担任审判长的,根据所在法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审判长签发,但争议较大或其他原因需要审核的,报庭长审核、签发裁判文书。庭长担任审判长同时又是案件承办法官的,应当报主管院长签发。
第五章 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的业务管理由所属基层法院执行局统一负责,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应按规定及时报送执行局。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庭负责执行本法庭办理的案件以及基层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市区基层法院和具备条件的其他基层法院,由执行局统一办理执行案件,人民法庭不办理执行案件。
第五十条 人民法庭开展执行工作,实行立执分离、审执分离的原则。
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官和同一执行案件的立案人不再负责同一案件的执行工作。
人数较多的人民法庭可设执行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庭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将实施权与裁决权分开行使,强化执行监督和制约。人民法庭不能另行安排合议庭行使裁决权的,其裁决权由所属基层法院执行局行使。
涉及对案外人异议、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到期债权等进行裁决的,移交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局统一审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庭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庭庭长或庭长指定的人员负责审查立案,立案后移送执行组或庭长指定的人员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阻力较大的,可以经院长批准将案件移送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局执行,或由执行局派员协助执行。
第五十四条 需要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案件,人民法庭应将委托评估、拍卖等事项移送所属基层法院统一办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庭应按照省法院的规定对执行款、物进行专项、严格管理,严禁挪用执行款、物,严禁未经批准开设执行帐户。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庭应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帮助总结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应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对待。
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庭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庭应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培训班,对所辖区域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庭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
第七章 人民法庭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人民法庭日常工作的主持、庭务会议的召集和行政事务的管理、考勤考绩、提请奖惩等工作由庭长负责。
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庭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庭长代行庭长职务。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的人民法庭应当集中合并办公。被撤并的原有人民法庭不应当再挂牌。
第六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人民法庭可以设立巡回办案点。巡回办案点可以挂牌。具体模式为“某某人民法庭某某办案点”。但办案工作仍以法庭名义进行,巡回办案点不得刻制公章。
巡回办案点应当具备开庭的条件,办公时间应予公告。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庭应根据实际条件隔离审判区、办公区和生活区,当事人只能在审判区活动,审判区和生活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庭应制订日常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和请假制度,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上下班。
需下乡调查或巡回、就地开庭的,应报庭长批准。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庭应按规定配备铁门、铁窗和铁柜,安装自动报警器,用于保管保密材料、档案和格式诉讼文书等内部资料,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庭应按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对审结、执结的案件应按要求及时装订档案,由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在结案后30日内负责归档。
人民法庭已结案的档案统一归口由基层法院档案室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印章由省法院统一制发,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不能制作人民法庭印章。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印章,进行用印登记,加强用印管理,妥善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经庭长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不得为与人民法庭工作无关的事项使用印章,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人民法庭以外使用。
被撤并的人民法庭的原有印章应当按规定缴回省法院封存或销毁,不得留用或挪作他用。
人民法庭采用电子印章的,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程序授权,做到权责分明。
第六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需要,及时为人民法庭订阅业务资料。
人民法庭应设专门的审判业务资料室或专柜,登记造册,供人民法庭全体工作人员查阅。人民法庭工作人员不得将有关资料据为己有或调离、退休时带走。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庭庭址应安排专人看守或者由人民法庭工作人员轮流看守,晚上或节假日应安排专人值班。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规范相抵触的,执行本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