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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4]35号【发布日期】2004.12.20【实施日期】2005.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五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在实施集中管辖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对这五类案件具体范围的理解不够准确。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现特对这五类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如下:

一、由于《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没有按照争议的主体而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应予集中管辖的案件种类,因此只要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上述五类案件的范围,则不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实行集中管辖。

二、判断某一案件是否为涉外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所规定的关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从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事实、标的物三方面来考察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三、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合同、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均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侵犯自然人人身权及其他的传统民事案件。

四、《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涉外合同"是指在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投资、借贷、保险、票据、证券、融资租赁、担保、期货、信托、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等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合同。

"涉外合同"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证券、票据或期货类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加工装配合同、服务贸易合同、投资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客货运输合同、经营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各种承包合同、合伙合同以及其他商事合同。

涉外劳动合同以及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等具有身份性质的涉外合同,不属于应予集中管辖的"涉外合同"的范围。

五、《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其在涉外商事活动中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

"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贸易欺诈、票据侵权、证券侵权、产品责任、侵犯股东权益、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等方面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因交通肇事或医疗行为中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的侵权纠纷案件等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

涉外商事案件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请求的,也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

六、《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信用证纠纷"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由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其在运作过程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证纠纷案件不论其主体是否涉外,都应当予以集中管辖。

"信用证纠纷"包括:

(1)因开证行拒绝议付信用证而产生的纠纷;

(2)信用证欺诈纠纷;

(3)申请信用证止付案件;

(4)信用证开立和履行中的担保纠纷案件;

(5)信用证开立、议付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产生的其他纠纷。

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国际仲裁裁决"是指域内或域外仲裁机构就涉外商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判断某一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际仲裁裁决",应以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而不能以仲裁机构是否为域外仲裁机构为标准。

申请承认、撤销、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的类型主要包括:

(一)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八、《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指的"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应仅限于"商事仲裁条款"。"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申请法院予以确认。另一类是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中,就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需要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九、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决,应当限于商事方面裁决。这类案件包括:

(一)申请承认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

(三)申请认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事裁决;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

十、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不属于实行集中管辖的案件的范围。

本《意见》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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