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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6]24号【发布日期】2004.12.16【实施日期】2004.12.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依法正确受理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全省行政案件立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1.各级法院立案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一般只作形式审查;对原告的起诉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立案庭与行政庭要加强联系沟通,对拟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可征求行政庭的意见。

2.立案法官审查立案时,应依法指导起诉人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正确确定被告。涉诉的同一份行政法律文书包含数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案法官应指导当事人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两个以上原告起诉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且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案件,原则上只作为一件案件立案受理,不宜分别立案。

4.原告起诉同一被告作出的两个以上不同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或者原告同时起诉两个以上被告各自作出有关联的不同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原则上应分别立案,分别作出裁判,但可以合并审理。

5.当事人起诉信访工作机构不作为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信访工作机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不予受理。

6.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7.人民政府对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作出确权处理行为,当事人不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起诉的,暂不予受理。

9.一审劳动教养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10.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的,由立案庭审理;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的,由行政庭审理。

11.省人民政府、海关、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由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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