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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发布日期】2004.11.25【实施日期】2004.1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案的复函》的精神,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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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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