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4]17号【发布日期】2004.05.28【实施日期】2004.05.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执行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款实行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付的原则。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人款分离原则。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款记帐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帐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 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实行告知案件当事人原则。自执行款到帐之日起7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与收款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人;自执行员将划款通知书送交财务部门之日起7日内,财务部门应当将划出时间与划出数额通知执行局,由执行局告知收款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条 执行款的划付分别由执行员、合议庭报批。小额执行款的划付由执行员直接报批,其余执行款的划付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后报批,多个债权人分配执行款应经过听证或告知程序后才能报批。
各级法院应当根据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执行长、局长和院长对执行款划出数额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财务部门对每个案件执行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建立登记科目明细记帐。
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局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在台帐帐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帐;系列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 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款原则上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并由基层法院审批划付。
二、执行款的收取
第九条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变卖和拍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款专户。
人民法庭办理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收取现金但不能在当日清付给申请人的,应由庭长指定的专人收款,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款人员应于24小时内移交院财务部门或存(汇)入执行款专户。
被执行人履行1万元以下小额债务,当场交付现金,能于当日交付给申请人,经执行局长或院长同意,执行款项可以不划入执行款专户。
第十条 付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通知其直接向专户开户行缴交并将银行回单送交法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1.应当有两名执行员在场;
2.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付款人核对;
3.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付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4.收取现金的,应当于24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员违反1-3项之其中一项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交票。
第十一条 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布执行命令、通知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单位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单位全称,同时将支付执行款的通知复印件交财务部门备查。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付款的,代付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执行款、物收据由省法院统一编号印制。中级法院向省法院领取、基层法院向中级法院领取以及执行员向所在执行局领取,均应当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r,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交回执行局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在申请人与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不应转交亦不应出具收据。由执行员责成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人并记录交付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执行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拍卖行必须将拍卖款全额(含可以抵作拍卖款的定金)由竞买人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物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五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六条 执行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2日内记帐并开具多联收款收据。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交付款人收执;第三联用于财务入帐;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交执行局记帐人员存档。
付款人通过汇款或转帐缴交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将收款收据第二、第四、第五联一并交给执行局,由案件承办人将第二联转交付款人。
第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及时掌握执行款的进帐情况,并把相应进帐凭证归入执行卷宗。
三、执行款的划付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收款收据之日起7日内办理执行费的有关费用结算,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取款通知,并告知取款手续。
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在7日内付款的,承办人应在7日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报局长审查批准。
局长批准延期付款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将划款通知书呈报审批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文件和凭证:
1.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2.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3.财务部门开具的第四联收款收据复印件;
向土地、房管、税务、车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需提交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时,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需提交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附送相关证明书或通知书。
第二十条 执行局通知财务部门划款,应当填写划款通知书。
划款通知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案号、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担保人名称;
2.执行款的来源(搜查、扣划、主动履行、拍卖或变卖款等)、汇款单位及帐户、已进帐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划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收款人及收款帐户;
3.划付的理由;
4.合议庭决定;
5.执行局或院领导的审批情况;
6.财务部门的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必须在本案执行款进帐的数额范围内填写划款通知书,财务部门发现划出款项超过进帐款项或超过帐面余额的,有权拒绝划款并将情况通知执行局领导。
第二十二条 已入执行款专户的款项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帐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由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存折帐户。
第二十三条 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
执行法院将执行款附工人工资表交诉讼前处理纠纷的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劳动部门收取执行款时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收款收据。工资发放后,劳动管理部门应将附有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交回执行法院,换回其出具的收款收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居民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二十五条 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实际费用。
第二十六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财政部门认可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档案。
四、财务部门对划款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在执行款管理中,应对本院执行局收、付执行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局领导通报。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1.《划款通知书》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2.《划款通知书》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3.随《划款通知书》所附的文件不齐全或不完整的;
4.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5.本案执行款未进帐的;
6.付款金额超出进帐金额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局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支付执行款次日将执行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存档。
第三十条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局通报执行款帐务情况,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执行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局核对。
五、附则
第三十一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局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款的单据和执行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员”是指参与执行的院长、执行局长、审判人员、执行员、司法警察。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