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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可以提供企业、银行信誉担保的批复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民一复字[2003]34号【发布日期】2003.12.01【实施日期】2003.1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企业、银行信誉担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对申请人提供企业、银行出具保函的担保形式,法院是否接受的问题。倾向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合理、有效的保证担保的,应予以准许。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企业、银行保函是保证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限制诉讼保全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因此抵押、质押、保证的担保方式均应可以采用。但鉴于保证不如抵押、质押有保障,对非金融企业提供该种担保方式的,不予允许。

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必须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等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和保全物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即大致等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并非必须相等。个别案例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有误,也不可能造成保全财产全部损失的,可视情况确定小于保全财产的担保数额。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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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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