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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如何认定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3]粤高法立复字第7号【发布日期】2003.06.11【实施日期】2003.06.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汕中法立仲字第5号《关于如何适用法律认定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汕头市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汕头市金园区裕洲有限公司在《委托出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或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汕头市仲裁机构,按其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在汕头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鉴于汕头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汕头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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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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