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02]191号【发布日期】2002.12.13【实施日期】2003.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法[2002]104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将广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及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划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其第二审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分别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其第二审分别由其所在地的湛江、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佛山、肇庆、韶关、清远、云浮、湛江、茂名市的除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惠州、河源市的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珠海、中山、江门、阳江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的除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九、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审查有关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由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湛江、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办理;
十一、申请撤销、执行或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或不予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和申请承认与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由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湛江、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办理;
十二、对一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该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办理。
十三、本通知所称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或者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民商事案件。但不包括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本通知所称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登记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或者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但不包括涉港澳台的房地产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
本通知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此前作出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以上通知,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凡越权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拒不移送,作出实体裁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裁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