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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认真学习《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10.09【实施日期】2002.10.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法新司法解释》)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完善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各中级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加强对审判人员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的培训工作,组织学习、切实贯彻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根据我省破产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在破产审判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把好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关。

《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唯一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破产案件的不当受理,影响到企业和社会的各方面,社会效果很差,需要特别予以注意。切不可在同一时期、大批量地受理破产案件。严禁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二、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同非法集资的民事纠纷不能由法院受理一样,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也不予受理。尽管《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可以参照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优先受偿,这是基于对职工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就可以受理。非法集资问题,属于非法金融行为,按照有关规定,集资者责任自负。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的申请破产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破产程序中两类案件的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44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或者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或法院对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这是为了加强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而作出的最新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申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申诉。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没有修改之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还很难采用“允许上诉”的表述,但加强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又刻不容缓,所以《破产法新司法解释》在第38条和第44条对破产宣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清算组成员。

根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清算组成员。这一规定并不是鼓励草率结案,但可以防止破产案件的审理久拖不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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