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2]15号【发布日期】2002.05.21【实施日期】2002.05.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确保执行权依法、廉洁、公正、高效行使,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权力中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应当分开行使,强化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和制约。
第三条 执行裁决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行使。
第四条 执行裁决权在行使中实行合议制。
第五条 行使执行裁决权时可以实行听证,其中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时应当实行听证。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严格实行立执分离和案件流程管理。
第八条 承担执行工作的人民法庭必须严格实行审执分离,人数较多的法庭可设执行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由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局统一审查处理。
管辖区域较集中、执行力量较强的城市辖区人民法院,可以由执行局统一办理执行案件,人民法庭不办理执行案件。
第九条 执行裁决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三)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定;
(四)依法决定将执行标的物委托拍卖或变卖,确定拍卖底价;
(五)制定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
(六)裁定以物抵债;
(七)裁定执行中止、终结;
(八)其它执行裁决事项。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和裁决。
第十条 执行法官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过程中,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参加,由执行长或者执行局长指定的执行法官主持,执行法官应当在听证后的三十日内进行裁决。
第十一条 实施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委托评估等措施以及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四)依法决定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六)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四)项中的重大执行措施,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报送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实施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遇有需作出本规定第九条规的执行裁决行为时,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处理,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局领导应当加强对执行权分权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及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执行权合法、公正、高效行使。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在全省各级法院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