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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1]29号【发布日期】2001.08.29【实施日期】2001.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的暂缓执行工作,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现对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上级法院对已经立案复查的民事申诉案件,经审监庭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错误有改判可能的案件,经主管院长批准同意,可以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执行。

2.上级法院对已经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书面通知书通知下级执行法院暂缓执行,并明确暂缓执行的时间和期限。情况紧急的,上级法院可以先将书面通知电传下级法院,并在三日内正式发出。

3.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当提供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有关财产担保手续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庭负责办理。

4.当事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经上级法院审监庭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上级法院审监庭通知当事人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办理有关财产担保的手续,有关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已经办理财产担保手续的书面证明,当事人将执行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递交上级法院审监庭。

5.当事人的申诉已经被依法受理,但负责审查的合议庭尚未对原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其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担保,且办妥财产担保手续的,可予准许。

6.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如执行法院已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禁止财产转移的保护措施,已被采取保护措施的财产可视为申请人已提供相当于该部分财产价值的担保,如当事人因申请暂缓执行要求执行法院就该部分财产价值出具证明的,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7.因情况紧急特殊,上级法院认为需要立即通知暂缓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并报经主管院长批准,可先通知暂缓执行;同时,上级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到执行法院办妥有关财产担保手续;如被执行人在七日内未到执行法院办妥有关财产担保手续,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8.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提供的财产担保是否符合条件,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应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并报庭长审批。

9.暂缓执行期间,如申请人未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担保的,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禁止财产转移但不改变财产占有状况的保护措施。

10.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并只限一次。

11.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上级法院未书面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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