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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1]22号【发布日期】2001.06.29【实施日期】2001.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判管理工作,保障案件审理公开、公正、有序、高效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指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对各类案件在立案、送达、案件排定、开庭、审限跟踪、案卷归档、案件移送、执行等审理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所进行的管理。它是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确定管理职能,明确管理分工,规范管理程序,落实管理责任的活动。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实行立案庭统一管理,立案庭与相关审判业务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协调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各类案件的立案、诉讼费收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排定、调查取证、送达、笔录制作、审限监督、案卷归档、案件移送等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对各类案件的开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宣判等审判事务工作由各审判庭负责。

第二章 立案管理

第四条 各类案件的起诉、上诉(抗诉)、申请执行、委托执行、再审申请(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以及诉前及立案阶段的财产和证据等保全申请的受理,统一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各类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案件移送到审判庭后提出的财产和证据等保全申请由审判庭受理。

第五条 审查立案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撤回起诉材料;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对不属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公诉案件,应当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

第六条 决定立案的,应填写立案登记表,办理立案审查批准手续,编案号,载明决定立案的时间。立案后的次日应进行案件排定,并将诉讼材料移交审判庭。

第七条 立案庭对再审申请(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受理再审申请(申诉)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依据和理由;

(四)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是否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申请(申诉)是否由本院审查;

(六)申请(申诉)必备的文书和材料是否齐全。

第八条 再审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申诉)通知书》。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登记,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再审申请(申诉)通知书》。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应进行案件排定,并将再审申请(申诉)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九条 审判监督庭对再审申请(申诉)进行实体审查并决定是否调卷。

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直接向申请人发出《驳回再审申请(申诉)通知书》;经审查决定再审的,到立案庭进行再审案件立案登记。

第十条 下列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立案登记,于裁定书、抗诉书送达当事人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

(一)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本院院长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并经主管院长审核后,直接制作再审裁定书,并于裁定书送达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

第十二条 赔偿申请,由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不服经过公、检、法及监狱管理等部门作出的赔偿决定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赔偿委员会,由赔偿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赔偿,本院已确认违法的,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本院赔偿委员会以本院的名义办理;本院未确认违法的,由立案庭移送本院有关部门以本院名义作出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前,诉讼费、保全费及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和申请执行费用的核算、预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报批或审批手续,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负责办理,并报其主管院长审批。

案件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的核算、预收、缓交、减交、免交的报批或审批手续,由审判庭或执行庭办理,并报其主管院长审批。

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范围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确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起诉或保全条件的,原告预交足额的案件受理费或申请保全费后,方能批准立案。经批准同意缓、减、免交诉讼(保全)费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由跟案书记员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未经批准又不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其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纠纷案件中的犯罪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提出上诉及再审案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收费,依照《(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保全管理

第十八条 财产或证据等保全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合议后作出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者案件尚未移送至审判庭之前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证据保全的,或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决定,并由立案庭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或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审判庭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决定,并由审判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院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或解封的,或者对一审期间所作的保全或解封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或审判庭参照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五章 调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或者主审法官及合议庭认为需要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均由立案庭的调查法官负责,必要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其他成员亦可参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必须严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程序的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予调查,并将原因或理由告知申请调查的当事人和委托调查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或者要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审计的,应向主审法官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或者《鉴定、勘验、审计申请书》,注明调查取证的目的、线索、事项和内容,由合议庭审查决定。确实需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由主审法官填写《调查取证委托书》或《鉴定、勘验、审计委托书》,交立案庭调查法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认为需调查收集证据的或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审计的,应填写《调查取证委托书》或鉴定、勘验、审计委托书,写明调查取证的目的、线索、事项及具体内容和要求,交立案庭调查法官办理。

第二十六条 立案阶段和案件审理期间,需委托有关部门评估的,暂由执行庭负责。有关手续按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的调查法官在收到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提交的《调查取证委托书》及由当事人填写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结束后,应于二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送交委托调查的法官或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八条 立案庭或执行庭接受鉴定、勘验、审计、评估委托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有关部门办理委托手续。立案庭或执行庭在收到有关部门的结论书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送交主审法官或者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六章 排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案管理是指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确定审理或执行案件的主审法官及其合议庭成员,确定跟案书记员,确定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或听证的时间,确定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或听证的法庭的案件排定管理活动。

一审、二审、再审申请申诉的审查及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均实行案件排定。

排案管理工作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负责。

第三十条 立案庭的程序法官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

第三十一条 排定主审法官或执行法官,依照审判庭主审法官或执行庭执行法官的排案顺序与所收案件的编号顺序依序排定的原则进行。个别大案、要案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可专门排定。

因合议庭成员遇有依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或因岗位调整及较长时间暂离工作岗位等原因需要变更案件排定的,由审判庭庭长或执行庭庭长签发变更审判法官或执行法官通知书,并及时通知立案庭对相关案件重新排定。

本条规定的大案、要案是指在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案件、敏感性案件等。

第三十二条 首次开庭日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一、二审刑事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开庭。

(二)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开庭;二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或询问当事人。

(三)涉外民事、涉外行政案件开庭的时间可以比照前项规定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立案后九十日,特殊情况除外。

(四)再审申请申诉的审查听证应在受理申请申诉后的三个月内举行。各类再审案件的开庭排定适用同类一、二审案件的排定方法。

第三十三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立案庭的法官应当填写庭审安排表,将案卷移交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在收到案卷后五日内向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发送出庭通知或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在发送工作完成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主审法官。

跟案书记员负责对该案卷的全程管理,直至案卷归档或案件移送上级法院。

第三十四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审判法庭等信息,在开庭前三日由跟案书记员安排公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告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因当事人申请及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日期的,由主审法官提出,经审判庭庭长审核同意后,向立案庭提交《变更开庭日期通知书》,由立案庭重新确定开庭日期。重新开庭的日期确定后三日内,由跟案书记员安排,将变更情况通知诉讼参与人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需再次开庭的,由主审法官向立案庭提交《再次开庭通知书》,立案庭收到再次开庭通知后按下列情况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一)因被告方提出反诉或者需要追加当事人的,在受理反诉或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鉴定、勘验、审计、评估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审理而休庭的,在收到有关部门的结论或者决定恢复审理之日起十日内再次开庭。

(三)因需调查证据而休庭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再次开庭。

(四)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结束庭审的,在首次开庭时间后十日内再次开庭。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当庭直接确定再次开庭或宣判日期的,应当在休庭前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当庭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并及时将需再次开庭的时间通知立案庭,由立案庭对审判法庭作出安排。

第七章 送达管理

第三十八条 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由跟案书记员负责。

跟案书记员负责备好应当送达的诉讼文书和填妥送达回证;负责将有关送达文书和送达回证直接交付有关的送达人员;负责从有关送达人员处收回经签收的送达回证归卷。

第三十九条 民事、行政案件裁判文书可由跟案书记员直接送达当事人。

重大刑事案件,案件性质敏感或影响大、当事人人数众多或情绪不稳定、送达时有可能引发事端的民事、行政案件,跟案书记员直接送达时,由法警负责维持秩序和安全保卫。

第四十条 向起诉、应诉、上诉、被上诉方送达诉讼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发送。

诉讼过程中追加当事人的通知书等与之相关的答辩状、反诉状等诉讼文书,应当在决定追加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送。

第八章 审限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审限管理是指由专门的管理机构依据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及其期限进行跟踪、警示和督办的管理活动。

审限管理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负责,各审判庭、执行庭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主审法官、执行法官及跟案书记员应依照各自的工作范围,将每件案件的批准延长审限、评议、宣判、送达、保全、执行、归档的日期等有关审限的信息情况,于工作实施或完成的当日输入计算机。

第四十三条 审理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应当申请延长审限,书面说明理由,并拟定结案的时间,经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后输入电脑,送立案庭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审限届满前十五日尚未审结的案件,由立案庭向审判庭发出《案件催办通知书》。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结案的,主审法官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五日内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首次延长审限后仍不能按期结案,需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在首次延长期届满前十日内办理申请手续。未能如期结案又未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的,由立案庭发出《限期结案督办令》。主审法官接到《限期结案督办令》,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四十五条 下级法院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立案庭每月初以书面包括列表形式对上月所排定案件的审限执行情况向主管院长及有关审判庭或执行庭进行通报。

第四十七条 委托鉴定、勘验、审计、评估的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限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

第九章 庭前准备管理

第四十八条 庭前准备管理是指在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开庭审理前,对与庭审内容有直接关系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部分,提出要求、安排交换、进行整理和核对等庭审准备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主要包括: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和限期举证;安排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主持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核对。

第四十九条 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和限期举证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负责;安排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由跟案书记员负责;主持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由主审法官负责。

第五十条 立案庭的程序法官在决定立案后应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和举证须知一并交跟案书记员,由跟案书记员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在开庭前具备提交条件的,必须填写证据清单提交跟案书记员,由跟案书记员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主审法官移送。

第五十二条 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在开庭前,所有证据材料的副本都应由跟案书记员安排交由对方当事人查阅并收取。

第五十三条 跟案书记员收到当事人认为已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后,应填妥《证据材料副本交换清单》,并备齐需交换的全部证据材料副本。

第五十四条 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由跟案书记员负责,也可委托收转诉讼资料的书记员负责。

证据材料副本交换时,只要一方当事人到场即可进行。书记员应将《证据材料副本交换清单》和全部证据材料副本交予到场当事人查阅并收取。当事人查阅收取后应在《证据材料副本交换清单》上签名并交回交换清单。

未到场交换证据材料副本的当事人,跟案书记员应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证据材料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交换清单》邮寄送达该当事人。收到证据材料副本的当事人应在《证据材料副本交换清单》上签名后将交换清单交回法院。

所有证据材料副本经各方当事人按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完毕,证据材料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五十五条 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在开庭前,根据案情需要,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整理、确定,固定各方提交的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

第五十六条 核对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提议可由主审法官或当事人提出。

第五十七条 是否需要进行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由主审法官决定。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不清晰;

(二)当事人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混乱、争议焦点不明确;

(三)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提交的证据不规范。

第五十八条 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由主审法官主持,并应在本院固定的场所进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到场。

第五十九条 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不同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事人之间不需进行质证和辩论,只需对对方提供的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或不认可,并明确表达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

第六十条 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应制作《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表》,并由当事人填写,明确双方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主持者对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资料进行整理后签字,并将全部资料分送合议庭其他成员。

第六十一条 在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撤诉,被告可以提出反诉,双方可以和解。

双方同意和解的,由主审法官主持调解。

第十章 开庭与评议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审判长负责组织和主持开庭与合议庭评议活动,并对本合议庭各主审法官的案件审理程序负有组织、监督和督办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应相对固定。重新组合应及时通知立案庭。

第六十四条 庭审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必须参加。询问当事人、听证等审判活动可以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一人出席并主持,书记员一人做记录。

书记员不得主持或参与前款所列任何审判活动。

第六十五条 具备合议条件的案件,应在开庭后十日内评议。主审法官应主动向审判长提出评议要求,审判长应及时安排。超过十日未提请合议的,主审法官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案件评议后,主审法官应在十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并由审判长按规定决定是否直接签发。案件需逐级呈送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主管院长审核、签发的,每个审核或签发环节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若延长审核或签发时间的,审核人或签发人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应于有关领导签署提请讨论意见之日起二日内,将经签署的报告报送审委会秘书安排讨论议程。

第六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按领导签署提请讨论的日期先后顺序排定。第一次讨论的时间应安排在报送讨论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个别案件因特殊原因需先行安排讨论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由庭长报主管院长审核后,交审判委员会秘书调整。

第六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通知审理该案的主审法官、审判长或主管庭长、主管院长出席或列席会议。讨论经本院终审裁判的审判监督案件,还应通知作出原终审裁判的主审法官、审判长或主管庭长、主管院长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十一章 宣判与结案管理

第七十条 判决应当向当事人宣判。宣判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分别宣判的,以最后宣判的日期为结案日期。送达宣判的,以最后送达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七十一条 案件审结日期为本案最后一份裁判文书的签发日期。

第七十二条 由合议庭直接裁判并由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合议庭作出裁判并由庭长或主管院长签发裁判文书的,应当在合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审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由庭长或主管院长签发裁判文书的案件,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七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必须在宣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其他案件必须在宣判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发送裁判文书。

第七十四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宣判或发送裁判文书。

第七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送达回证由跟案书记员负责归卷。

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经最后签发即为审结,案件审结后由跟案书记员填写审结卡,送主审法官签名,经庭长确认,并输入电脑。

最后一份送达回证归卷后,由跟案书记员填写结案卡,送主审法官签名,经庭长确认,并输入电脑。

第十二章 案卷归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已结案卷的装订和归档工作,由跟案书记员负责,在最后一份送达回证归卷后十日内完成案卷的装订工作。

第七十八条 案卷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上诉、抗诉、死刑复核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案卷自收到上级法院退回之日起一个月内归档。

第七十九条 档案管理部门对归档的案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卷,跟案书记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修补完毕并送档案管理部门。

第八十条 未审结案件的案卷不得调取或借阅。对已结案但尚未归档,且未超过归档期限的案卷,上级法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需调取或借阅时,应直接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卷或借卷手续。由档案管理部门向主办案件的审判庭或主审法官发出《归档通知书》,跟案书记员在接到《归档通知书》后,必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归档。档案管理部门收到案卷后,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提供给调卷的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的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三章 案件移送管理

第八十一条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移送上诉的,向本院立案庭移送案件。本院一审案件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或移送其他法院的,由跟案书记员负责移送。

第八十二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并已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或者刑事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诉机关或者相关当事人发送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答辩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卷的装订和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八十三条 上诉、抗诉、死刑复核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及案卷的移送由跟案书记员负责。

第八十四条 案件移送应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备齐各项案卷材料及上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应视情况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追究责任的形式包括:口头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奖金;降低岗位责任制考核等级;行政、纪律处分等。

第八十七条 本院各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现有违反本规程需追究责任的,应及时报告本院监察室,由监察室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送政治部门备案,并报告受处理者的主管院长。

第十五章 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会见案件当事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来访、来信、来电或递交有关的诉讼资料以及有关部门对案件情况的反映等,由跟案书记员负责接收、接待和记录,并于二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和收取的材料向主审法官汇报和移交,由主审法官在《案卷材料移送登记表》上签名。

第八十九条 诉讼中群体性案件和有矛盾激化迹象的案件,当事人来访,需要紧急处理的,由审判庭庭长安排主审法官等二人以上出面接待当事人,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十条 诉讼过程中律师阅卷的安排和接待工作,由跟案书记员负责。案卷已经移送主审法官的,由跟案书记员向主审法官借取案卷,安排律师在指定的场所阅卷。律师阅卷后,跟案书记员应当及时将案卷归还给主审法官。

第九十一条 外地法院委托调查、宣判的,由立案庭负责办理。委托送达的,由立案庭登记后交法警队送达。委托执行的,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中所涉及的保全、送达、调查、开庭、宣判、公告等项工作,法警队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四条 本规程自二00一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之前本院下发的规定或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本规程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程涉及本省各级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院应当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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