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00]114号【发布日期】2000.09.06【实施日期】2000.09.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决定组建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9)66号文件,明确规定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1995年以前的不良资产,其中:华融公司负责工商银行、长城公司负责农业银行、东方公司负责中国银行、信达公司负责建设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后,承接原银行的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为了追收对外债权,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在广州设立了办事处,现已向各级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了依法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明确审理和执行中的法律问题,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1.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2.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原债权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债务人后,办事处作为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形式告知。
3.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尚未审理终结的,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申请变更原告为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法院应当变更该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案件原告,承接原债权银行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4.原债权银行将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但尚未执行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5.法院在执行银行为债权人的判决中,原债权银行将执行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请求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法院应当裁定变更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并依法继续执行。
6.法院已经执行终结的判决,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原来在执行中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归债权银行的裁定,重新裁定该被执行财产归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所有的,法院应告知不予受理。
二、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
7.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应依法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提供财产担保,或由原债权银行提供信誉担保,或者经资产管理公司书面授权后,由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具体办理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义的信誉担保。
三、利息的计算问题
8.对于债务人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可以计算复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罚息,在法院确定债务人还款时间后,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双倍计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
9.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因预交诉讼费或执行费有困难而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交的,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允许其缓交或减交。诉讼费的缓交时间不得超过案件的结案时间,减交率不得超过30%。执行费可以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减半收取,采取执行措施后,大部分债权能实现的,执行费全额收取。对于执行中需要向评估、拍卖、勘验等中介机构支付的费用,应由申请执行的资产管理公司足额预交。
五、执行终结问题
10.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经过两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主动审查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在审查时,应指派执行人员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依法终结执行,不同意终结执行的,限期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或提供的线索经查不属实的,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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