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08.10【实施日期】2000.08.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强化审判监督,规范我省法院对民事、经济、行政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的程序,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复查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包括申诉案件,下同)时,通知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对有关申诉理由、争议事实、证据的说明和意见,以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对再审申请的听证,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组织进行。
第三条 审查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四条 对再审申请是否听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申诉明显无理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不经听证直接予以驳回。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的再审申请应当重点听证:
(一)以新证据为申请再审依据,经确认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改变的;
(二)原判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三)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错误的;
(四)原判事实不清,必须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
(五)其他原因必须听证的。
第六条 原判认定证据正确、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或者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不须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提起和运作
第七条 需要进行审查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初步审查后提出建议,报审判长决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确定听证后,应当书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内容、时间和场所。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再审申请,予以销案处理。销案处理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中止听证或者进行单方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法官和书记员必须着装听证。听证活动的场所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工作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活动可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法官参加,其中一名法官主持。合议庭全体法官参加的,由审判长主持。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主持听证,引导当事人正确听证,必要时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徇私枉法,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意见进行抗辩;
(三)对案件的证据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回答听证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有关案件问题的质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法官确认。
第十九条 根据听证需要,听证法官可以同意或者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宣告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的原因;
(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听证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陈述,并出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
(四)当事人之间经听证法官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答辩,或者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法官宣告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认为再审申请明显无理的,合议庭现场评议后,可当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听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发《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或者有关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法官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再审申请人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解散,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正在审查的案件已经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不需要再举行审查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笔录在案,由听证法官签名确认。
听证笔录应当由所有出席听证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法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对案件及时评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的听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O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