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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操作规程

【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穗中法[2017]24号【发布日期】2017.02.04【实施日期】2017.02.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结合我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指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保证办案质量和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化办案流程,压缩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 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坚持公正与效率统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或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是外国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七)被告人与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八)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到案,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九)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需要核实情节的;

(十)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渎职案件;

(十一)其他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各阶段均可以启动速裁程序,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绿色“刑事速裁”标识,填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流转卡》随案移送。

第六条 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启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在收到建议后启动。

人民法院对符合速裁条件但检察机关未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征得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同意后,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辩护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经审查符合速裁条件并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后,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启动速裁程序时,应告知被告人启动速裁程序的意义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将是否同意启动速裁程序的意见记录在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可以集中启动速裁程序,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开庭审理、集中交付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发现有以下不符合速裁程序的情形,均可立即终止速裁程序,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速裁条件的;

(二)被告人不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三)其他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

第十条 对终止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除确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情形外,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办案期限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指派专人进行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将检察机关已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及检察机关未适用但经审查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分派给刑事审判部门速裁法官集中审理。

立案部门应于二日内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专门力量或设立专门办案组办理速裁程序案件,案件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设立专门办案单位。专门办案单位的审判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的需要予以增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或依法已获得法律援助的,审判机关应当立即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知辩护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前阅卷、会见完毕,并准时参加庭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部分证据提出意见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可以补充进行举证、质证,但不影响速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判决书原则上应于宣判当日送达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除依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审判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两级法院加强与物价鉴定、医疗卫生鉴定以及银行、通信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专人联络、定期研判、定期通报等制度。

第二十条 对启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固定格式模板,简化法律文书,建立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卷宗随案移送、远程视频讯问和远程视频开庭等信息化办案模式。

第二十一条 根据案件办结、终止程序等情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流转卡》分别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集中建档管理及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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