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穗中法[2017]24号【发布日期】2017.02.04【实施日期】2017.02.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结合我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条 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证据裁判,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 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和材料,为值班律师依法履职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条 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七条 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敦促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并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建议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拟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同意上述事项内容的,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九条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建议检察机关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定罪量刑证据的知悉权,在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意见,并予以核实,开示过程形成证据开示表,随案移送人民法院。证据开示表应包括证据名称、内容及证明的事实等。
第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建议其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并同时移送量刑建议书、程序适用建议书、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等材料。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量刑建议可在起诉书中一并提出。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量刑建议一般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
第十一条 对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移送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材料,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速裁程序立案审理。
对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移送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材料,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法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立案时根据适用的程序在起诉书正本加盖“认罪认罚速裁/简易/普通”标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在二日内完成立案,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并办结换押手续,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刑事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在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后,将案件材料退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补充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等材料,再重新移送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与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记录在案并附卷。人民法院不采纳辩护人所提意见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四条 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帮助、法律援助等诉讼权利。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平台等便捷方式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保障被告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起诉书副本送交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驻所值班律师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前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将相关帮助过程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值班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笔录应留存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查,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发现值班律师怠于提供法律帮助,或明显不具备相关业务知识的,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关处理。
第十七条 刑事审判业务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通知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等,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同时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前阅卷、会见完毕,按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第十八条 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庭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庭审举证、质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 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十六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又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定罪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一般进行书面审理,但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通过采取规范格式模板、简化法律文书、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远程视频开庭等方式,探索从简从快的办案模式。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建立专项统计制度,做好台账建设,由专人按月填报,为试点总结评估提供实证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