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妇女联合会【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各级妇女联合会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拓宽矛盾纠纷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妥善地处理各类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民事纠纷,切实做好诉讼调解与妇联组织调解相衔接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调解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与对应各级妇联组织应建立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联席会议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与妇联组织协商召开。
二、开展调解衔接工作应坚持依法、高效、便民利民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三、建立信息通报交流制度。
1、人民法院与妇联组织要及时互相通报调解衔接工作情况。妇联组织应填写《妇联组织调解案件情况登记表》(附件1),并定期抄送人民法院。
2、对经妇联组织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妇联组织要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原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
3、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不履行妇联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要及时将生效裁判文书通报妇联组织。
4、经司法审查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要及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妇联组织。
四、建立诉前调解衔接制度。
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涉及妇女儿童权益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委托妇联组织进行调解。
2、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托妇联组织调解建议书》(附件2、3)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托调解函》(附件4)和有关材料移交妇联组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或者自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3、在妇联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建立诉中调解衔接制度。
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有关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民事案件委托妇联组织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托调解函》(附件4)和有关案卷材料移交妇联组织。自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30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委托调解期间可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诉中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委托妇联组织调解建议书》(附件5)上签字确认。
2、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妇联组织工作人员协助调解:(1)女性当事人或儿童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严重侵害的;(2)涉案标的较大,或案情较为复杂,女性当事人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3)女性当事人情绪不稳定,有可能出现不理智行为的;(4)妇联组织工作人员协助调解有利于促成纠纷解决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邀请妇联组织协助调解的,应将《协助调解函》(附件6)送达给妇联组织。妇联组织收到《协助调解函》后,应当及时派员参与协助调解工作。
3、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4、妇联组织对接受诉前和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不管调解结果如何,均应当制作《委托调解情况复函》(附件7),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回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
六、对经妇联组织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委托妇联组织代为送达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托送达函》(附件8)送达妇联组织,妇联组织应当自收到《委托送达函》之日起7日内送达。
妇联组织代为送达裁判文书的,在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之前,可以再次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也可根据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七、经妇联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妇联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当事人持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九、妇联组织应当安排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工作。妇联组织在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法院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协助开展调解和有关业务培训。
十、人民法院对于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经验的妇联组织工作人员,符合人民陪审员法定条件的,可依法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十一、各级人民法院和妇联组织要积极为诉讼调解和妇联组织调解的衔接工作提供场所,并为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和妇联组织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调解衔接工作的机制优势和工作实效,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意识和调解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和妇联组织要将调解衔接工作绩效列入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奖励制度,并与年终评奖、评先、评优、晋级挂钩。
十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妇联组织调解案件情况登记表
2.诉前委托妇联组织调解建议书(原告适用)
3.诉前委托妇联组织调解建议书(被告适用)
4.委托调解函
5.委托妇联组织调解建议书
6.协助调解函
7.委托调解情况复函
8.委托送达函 |